(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原告吴喜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喜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林元龙,粟亚清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民二初字第126号原告吴喜光。委托代理人林小丽、袁潮南,广东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谢开钧。委托代理人林桂旋。第三人林元龙。第三人粟亚清。原告吴喜光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公司)、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喜光的委托代理人袁潮南、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责人谢开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原告吴喜光驾驶粤VXG1**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往潮阳区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金灶镇玉浦路段时,与对向林培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林楚伟发生碰撞,造成林培鑫死亡和林楚伟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和林培鑫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楚伟无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林培鑫的父亲林元龙、母亲粟亚清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林培鑫亲属人民币拾叁整(¥130000元)作为林培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精神损失费等一切交通事故赔偿费用。调解书签订当日,原告已支付给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赔偿款40000元。并口头约定,由原告和林元龙、粟亚清共同提供��关的保险索赔手续,交由原告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索赔后,将尚欠的赔偿款90000元付还第三人。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支付赔偿金。原告为粤VXG1**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林楚伟、林元龙和粟亚清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当事人的过错及责任,原告也已与林元龙、粟亚清达成赔偿调解书,原告对林元龙、粟亚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林元龙、粟亚清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获赔偿部分为9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林元龙、粟亚清90000元,以抵除原告应赔偿林元龙、粟亚清的款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后,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不得再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人民币90000元,以抵除原告应赔偿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的款项;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一、案件中涉及的车牌号为粤VXG1**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3日0时0分0秒起至2014年11月22日23时59分59秒止。交强险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整容费;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丧葬费、死亡补助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二、本案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据被保险人申请和交警通知书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到揭阳市人民医院用于林楚伟的治疗,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完成了承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的保险赔偿责任;三、本案交通事故除导致林培鑫当场死亡外,也造成了林楚伟受伤致残。林楚伟已经向揭东区人民法院白塔法庭起诉,案号为“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65号”,诉称总损失257187.94元。对于两者的总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只在承保的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履行的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赔偿责任,对于余下的112000元赔偿限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请求法院在审理本案时,一并对是否应当预留相应的赔偿份额予以裁判;四、诉讼费部分,因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必然损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支持。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述称,本案事故经交警调解,原告与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达成调解协议,由原告赔偿第三人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30000元,原告在签订协议当天,即2014年7月28日支付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40000元,尚欠90000元。原告在协议中承诺在2014年8月28日付还第三人,但原告未按调解协议约定履行,至今尚未支付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90000元。原告所述其他属实。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喜光于2013年11月22日为其所有的粤VXG1**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自2013年11月23日起至2014年11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民币2000元。2014年6月14日23时30分左右,原告吴喜光夜间雨天驾驶粤VXG1**号小型轿车从揭阳市往潮阳区方向行驶,途经潮揭公路潮阳区金灶镇玉浦路段时,与对向林培鑫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乘载林楚伟发生碰撞,造成林培鑫死亡,林楚伟重伤入院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死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林楚伟被送往揭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22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喜光和林培鑫应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林楚伟无责任。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死者林培鑫父亲及母亲)签订《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约定:一、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林培鑫亲属人民币130000���作为林培鑫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亲属精神损失费等一切交通事故赔偿费用;二、双方车辆损失由各自负责;三、付款方式:先由原告吴喜光支付还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人民币40000元,当日当面付清,其余赔偿款于2014年8月28日由原告吴喜光当面付清给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四、案件了结,今后林培鑫家属不得再就本次交通事故追究原告吴喜光的任何经济赔偿责任及刑事责任;五、本协议一式三份,当事方各执一份,自签名之日起生效。当日,原告支付给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赔偿款40000元,余款人民币90000元原告至今没有支付。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向林楚伟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此后,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并未就林培鑫在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诉讼。林楚伟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以平安保险公司、吴喜光、林元龙、粟亚清为被告向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投诉,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林楚伟的总损失人民币257187.94元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先予赔偿等,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损失按人民币130000元的比例由交强险预留赔偿份额,林楚伟在该次事故中的损失总额为人民币103696.91元,并按两者的损失比例计算,确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楚伟人民币48809.63(已抵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赔偿林培鑫近亲属人民币61190.37元。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告及第三人的身份证、被告的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理赔。涉案交通事故有多个被侵权人,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应按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赔偿。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揭东法白民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楚伟人民币48809.63,赔偿林培鑫近亲属人民币61190.37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林元龙、粟亚清人民币61190.37元的事实,为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的规定,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其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以抵除原告应赔偿的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人民币900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第三人林元龙、粟亚清保险赔偿金人民币61190.3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5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00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人民币625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账号:441321010120003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丽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郑子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