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1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谢兴兵与刘新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兴兵,刘新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1809号原告谢兴兵。委托代理人XX国,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韩利民,江苏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新华。原告谢兴兵与被告刘新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兴兵的委托代理人XX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新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兴兵诉称:被告刘新华于2014年7月10日向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区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借款20万元,由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胡玲娣等5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因刘新华、胡玲娣夫妇下落不明,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要求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2015年3月,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平均分担了刘新华所欠借款20万元及利息4942.2元,每人各代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35.55元。请求判令被告刘新华归还上述代偿款本息51235.55元。被告刘新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被告刘新华与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刘新华向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借款20万元用于购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5日止,月利率为8.5‰。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胡玲娣等5人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新华出具了20万元的借款借据。2015年3月,因刘新华、胡玲娣去向不明,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要求担保人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承担担保责任。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于2015年3月23日代为支付利息4428.44元、2015年3月30日代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13.76元。上述借款本息系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均摊,即各自代为归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35.55元,合计51235.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收贷收息凭证、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出具的还贷情况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新华向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借款,理应按约及时还本付息。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胡玲娣等5人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亦应依法承担担保之责。我国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代偿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担保人李捷、胡红梅、谢兴兵、王智宇已代为偿还债务人刘新华所欠扬州农商行新区支行借款20万元及利息4942.2元,每人各代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1235.55元合计51235.55元,依法取得了向债务人刘新华追偿的权利。原告谢兴兵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新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新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谢兴兵代偿款51235.5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元,由被告刘新华负担(原告谢兴兵已预交,被告刘新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祁胜群人民陪审员 张丽龙人民陪审员 赵长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璐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