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商初字第89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与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保全裁定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乐商初字第895号原告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挺进东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曹建中,经理。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汾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临沪大道南侧。法定代表人孙凯,经理。被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临港经济区1号1号楼3018室。法定代表人关美杰,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被告苏州高峰糖业有限公司、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谷淀粉糖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为了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天津北大荒玉米加工产业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天津新安支行账户为120××××20中的存款3200000元。冻结期间,未经本院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取。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5016年8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纪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盖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