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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岑某与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某,陆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陆某,广西通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某与被告陆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韦苏宏独任审判,书记员黄任庆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原告为被告开采矿石,被告按吨数结算费用给原告,结算单价为20元每吨,工作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资61175元。因被告无现金支付,便向原告出具欠条,被告承诺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付给原告百分之五十,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为维护原告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61175元。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合伙为德保县某材料有限公司开采矿石,原告是被告找来一起采矿的,结算方式双方约定待某新材料公司结算后优先给原告结算工人工资,但现在某新材料公司没有验收双方采矿的吨数,也没有结算,因此被告也不能给原告结算工人工资款。之所以向原告出具欠条,是因为原告找工人到某新材料公司要求结算,当时的公司负责人徐某某要求被告按工人的要求给原告出具欠条,并由公司作为担保人,承诺在公司结算时优先结算原告工人的工资,后因为公司负责人徐某某患病住院没有正常上班,公司其他合伙人互相推诿,导致现在都没有结算。被告认为,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没有相应的吨数相对应,所以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61175元,因原、被告没有结算,所以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原、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欠款61175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欠条,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欠条中被告的签字是真实的,但对欠条的内容有异议,因为欠条是工人去德保县某新材料有限公司要求付款时,公司要求被告按工人的意思出具,所以对欠款数额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欠条》系被告本人出具,现被告提出系德保县某新材料公司要求其按工人的意思出具,《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欠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结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原告岑某与被告陆某某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采德保县某矿山的矿石,原告可自行选任工人与其共同采矿,由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协议达成后原告及工人开始采矿,被告亦已支付原告部分报酬,但还有61175元尚未支付。2013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的内容为“本人陆某某今欠岑某在德保县某矿山做工,工人工资款61175元,大写陆万壹仟壹佰柒拾伍元整,限于2013年11月23日之前付给岑某百分之五十,2013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工钱。”因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6117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第三十一条规定,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同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本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采德保县某矿山的矿石,被告按月支付原告报酬,原告不承担任何经营风险,双方口头约定的协议不符合法律规定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而劳务合同是一切与提供活劳动服务(即劳务)有关的协议,在劳务合同中,一方必须为另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则必须为提供劳务的当事人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协议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故双方因支付劳务报酬产生的纠纷系劳务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协议纠纷。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达成口头劳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为被告开采矿石,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报酬61175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6117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欠条》系其按照德保县某新材料公司的要求出具,《欠条》中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对这一主张未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某某支付原告岑某欠款人民币61175元。本案受理费1330元(原告已预交665元),依法减半收取665元,由被告陆某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苏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任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