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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终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冯志友与李绍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志友,李绍云,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6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志友,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王庆枝,女,农民。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启才,男,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绍云,男,195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李兵,男,农民。上诉人冯志友为与被上诉人李绍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民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18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志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枝、张启才,被上诉人李绍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李绍云和冯志友在乐山市市中区棉竹镇仙米寺村三组耕种的土地相邻,中间有边界相隔。2014年10月9日18时左右,因李绍云将所种土地的芭蕉叶等扔在与冯志友耕种土地之间的界上,冯志友进行责问,李绍云予以否认,双方即发生争吵。在争吵中,李绍云拿锄头准备打冯志友,李绍云的女友毛某某即拖住锄头,予以制止。之后,双方各自回家,事态得以平息。李绍云回家后,还外出背回一背篼豆子回家。纠纷发生的当日,李绍云到省武警医院进行检查,支付了放射费150元。次日2时30分,李绍云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市中医院病历记载,李绍云入院时的相关情况为:1、以外伤后全身多处肿胀、疼痛4小时为主症;2、专科情况:头部软组织散在压痛,无明显肿胀及皮下瘀血;腰部软组织广泛性压痛,脊柱无压扣痛;右侧腕关节肿胀,皮下瘀血,压痛明显。局部未扪及骨擦感,腕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障碍。右手指肢端循环、运动、感觉正常;4、辅助检查:CT示右侧桡骨远端裂纹骨折;据此可作出辨病诊断。跌扑损伤,伤及筋骨气血,骨断筋伤,肢体失其体用,则功能活动障碍,气血受损,血瘀气滞,阻滞经络,气血运行受阻,则局部疼痛,活动不利。舌质淡红,苔薄白,脉弦,证属骨断筋伤,血瘀气滞。入院时,李绍云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裂纹骨折,2、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2014年10月23日,李绍云在住院13天后出院,花费住院费4860.29元。出院时,李绍云被诊断为:1、右侧桡骨远端裂纹骨折,2、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出院时,市中医院嘱咐李绍云:出院后1、3、6个月复查X片,每2-3日门诊复查一次,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在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李绍云还进行了门诊治疗,共计花费门诊费368元。纠纷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通江派出所(以下简称通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进行了调查。审理中,李绍云为证明自己的损伤是冯志友殴打造成的,提供了通江派出所制作的下列证据:1、于2014年10月27日对毛某某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毛某某陈述:2014年10月9日,李绍云和毛某某走到快到冯志友住家时,冯志友责问李绍云为何不听招呼,还将杂草丢在地界上,李绍云当即否认丢杂草的事实,双方即争吵起来,冯志友就一拳打在李绍云的胸口处,李绍云当时被打来坐在地上,但没有用手撑过地,并随后爬起来拿锄头准备打冯志友。毛某某就拖住锄头的中间不让打,李绍云则拖住锄头的两边抢。在拖抢中,冯志友回家后又出来,感觉手里拿了东西,但不能看清是什么东西,并且又用右手打了李绍云一拳,打在李绍云右手背靠近大拇指处的地方。之后双方都被劝回了家。李绍云回家后背过一背豆子回家,豆子不多也不重。背回家后,李绍云就说手拿不起来,抱不起豆子,是冯志友打的;2、于2014年10月24日对李绍云的堂妹王某甲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甲陈述:看见李绍云和冯志友一边骂一边抓扯,扭打在一起,冯志友将李绍云按倒在地,但不知谁先动手。在扭打中,毛某某抱住李绍云不让出手。之后,王某甲就回家了,不清楚后来的情况了,听说是因为李绍云将杂草甩在地界上才发生纠纷;3、于2014年10月16日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王某乙陈述:看见李绍云和冯志友在吵闹,冯志友突然朝李绍云打了一拳,但没有看清楚打在李绍云什么地方。李绍云就拿锄头准备打冯志友,毛某某即拖住锄头不让打,双方就再未打斗,各自回家了。事情的起因是冯志友说李绍云将杂草放在其耕种的地内;4、于2014年10月23日和12月26日两次对李绍云的询问笔录。在该笔录中,李绍云陈述:自己只将芭蕉叶子放在了地界上;毛某某在劝阻时,先是抱住李绍云。冯志友第一拳打在李绍云的胸口上时,李绍云倒在地上,屁股着地,用右手撑了一下地,后脑勺碰到了地上;毛某某看见李绍云准备用锄头打冯志友时,就拖住锄头不让打;当时在场的人有王某甲、王某乙;李绍云回家后外出背了一背兜豆子回家,大约接近10斤重,是用左肩背的。对于李绍云所举以上四组证据,冯志友质证认为:是李绍云先骂冯志友才发生纠纷,在纠纷中,毛某某与李绍云拖过锄头的事实属实,毛某某和李绍云的其余陈述不是事实;王某甲和王某乙没有在现场,所述不实。因冯志友否认打过李绍云,拒绝向李绍云承担赔偿责任,李绍云遂于2015年3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冯志友赔偿医疗费5378.29元、误工费11608.60元(29416元÷12月÷21.75天×10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300元,共计18781.89元。审理中,李绍云申请撤回误工费11608.60元的诉讼请求。审理中,冯志友提出李绍云的损伤是因为在本案纠纷发生前骑自行车摔伤的。李绍云对此辩称:李绍云确实在2014年5月骑自行车摔伤过,但当时李绍云的手没有受伤,并且已医治好了。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李绍云为证明冯志友殴打过自己,提供了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结合如果冯志友在纠纷中没有打过李绍云,与李绍云没有身体接触,李绍云一般不会在次日凌晨2:30分到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的常理,可以认定,冯志友在纠纷中殴打李绍云的事实成立。市中医院的病历资料显示,李绍云在事发次日凌晨2:30分到市中医院住院时,存在头部软组织散在压痛,腰部软组织广泛性压痛,右侧腕关节肿胀,皮下瘀血,压痛明显,腕关节主动屈伸功能障碍等症状,被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裂纹骨折,头部、腰部软组织挫伤,没有注明李绍云的损伤为陈旧性损伤,可以认定李绍云的损伤是在纠纷发生的当日产生的。由于李绍云与毛某某在拖抢锄头的过程中一般不可能导致桡骨远端裂纹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的症状。因此,综合以上事实,该院确定李绍云的损伤与冯志友的殴打行为有因果关系,冯志友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冯志友的殴打行为是致李绍云损伤的直接原因,冯志友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行为。李绍云将芭蕉叶等杂草放在与李绍云土地的边界上,本身不利于冯志友通行,并且在冯志友责问时予以否认,最终导致了纠纷的发生。因此,李绍云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也应自行承担部分赔偿费用。综合全案的事实,以及双方的过错行为和过错行为与李绍云损伤的原因力,该院酌情确定冯志友承担李绍云赔偿费用的比例为70%,李绍云自行承担赔偿费用的比例为30%。李绍云主张的医疗费5378.29元(150元+4860.29元+368元),有医院的正式票据,应予采信。李绍云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确认。李绍云主张的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交通费300元,合理合法,该院予以确认。李绍云申请撤回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该院予以准许。据此,该院确定李绍云的赔偿费用为7173.29元(5378.29元+195元+1300元+300元)。根据双方承担赔偿费用的比例,冯志友应当向李绍云承担的赔偿费用为5021.30元(7173.29元×70%),其余2151.99元(7173.29元-5021.30元)应由李绍云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冯志友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绍云支付赔偿费用5021.30元;二、驳回李绍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由李绍云预交,减半收取200元,由李绍云负担150元,冯志友负担50元。上诉人冯志友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任何身体接触,只是语言上的争吵,李绍云受伤是因为半个月前骑自行车摔倒过;本案纠纷发生地为仙米寺村三组,被上诉人的居住地是石桥冲村一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互不认识,没有任何利益冲突,毛某某多次将杂草扔在上诉人的妻子王庆枝的地段上,王庆枝曾多次给毛某某打招呼制止,这才是本案的主要矛盾。一审中,被上诉人伪造了三个假证人的证词,一审法院开庭时,上诉人书面申请要求该三个证人出庭作证,主审法官表示同意,但在证人未出庭的情况下就直接进行了宣判。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李绍云辩称:三个证人的证言都是派出所调查的,不存在提供假证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2014年7月份曾因骑自行车摔倒受伤,但该次受伤的部位与因本案纠纷导致受伤的部位不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纠纷中有身体接触,被上诉人的损伤就是上诉人造成的。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李绍云的申请到乐山市市中区肿瘤医院调取了李绍云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载明:李绍云于2014年7月14日因骑自行车摔伤致胸部、左前臂、左下肢疼痛入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软组织伤、全身皮肤多处擦伤”,并于2014年7月17日出院;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调取了2014年10月9日李绍云的《放射诊断报告单》一份,载明:“右侧桡骨远端外侧缘局部骨皮质不光整,不除外骨折可能,余未见明显异常”。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没有打过被上诉人,前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对前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住院记录》、《出院记录》能证明李绍云在2014年7月份因骑自行车摔倒受伤的部位为“胸部、左前臂、左下肢”,与在本次纠纷中受伤的部位“右侧桡骨远端、头部、腰部”明显不同;《放射诊断报告单》能够证明事发当晚,李绍云到武警四川总队医院针对主要受伤部位“右侧桡骨远端”进行了放射检查。前述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与本案处理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李绍云的女友毛某某和冯志友的妻子王庆枝的土地相邻。2014年10月9日18时左右,双方当事人因为李绍云往地界上扔杂草的事情发生争吵,之后,李绍云与冯志友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李绍云受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关于冯志友是否存在致伤李绍云的侵权行为的问题。冯志友主张李绍云在本案中所受损伤系纠纷发生前半个月骑自行车摔伤造成,该意见与本院二审中调取的证据内容不符,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纳。一审中,李绍云向法院提交了公安机关对毛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所做的询问笔录,三人的证言均提到“在争吵过程中冯志友打了李绍云,李绍云准备拿锄头反击,毛某某拖住锄头进行劝架”,内容能够互相印证。该三名证人在一审中虽未出庭作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只是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在本案中,李绍云的陈述与接(报)处警登记表、病历资料、证人证言形成了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志友对李绍云实施了侵权行为,李绍云系在与冯志友发生抓扯过程中受伤。二、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划分及对李绍云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比例划分问题。双方因为琐事产生言语纠纷,均未能冷静处理此事,未采取理智的方法解决问题,冯志友在抓扯中致伤李绍云,应承担主要责任;李绍云将杂草放在与冯志友相邻的地界上,不利于冯志友的通行,在冯志友责问时予以否认,对本案纠纷的起因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冯志友承担70%的责任、李绍云自行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关于李绍云主张的相关费用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医疗费5378元(150元+4860.29元+368元),李绍云提交了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5元(15元×13天)、护理费1300元(100元×13天),李绍云住院13天,且该两项费用的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300元,李绍云受伤后到医院治疗,交通费的产生是合理的、不可避免的,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冯志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用400元,由上诉人冯志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玲代理审判员  杜孟华代理审判员  聂佳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沈晓琴附: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