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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二终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许某、王某非法经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王某,程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40号原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某,无职业。辩护人施向东,江西瓷都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无职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甲,无职业。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江西省乐平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某等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珠刑初字第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许某、王某、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许某、王某、程某甲并听取许某的辩护人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以来,被告人许某、王某、程某甲先后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以“自愿连锁经营业”、“阳光工程”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份额(无实际产品),以获得加入资格,该组织有五级,以发展人员人员购买的份额数来提升等级。三名被告人加入该组织后,通过介绍他人购买份额,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间接发展人员,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该组织,从中骗取财物。截至2014年7月17日案发,该组织内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三被告人的层级均达三级以上。上述事实,有经过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许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手机号为130××××1351,2013年其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其为经理级别。其发展了王某,王某发展了谭某,谭某发展了郭某,王某、谭某、郭某均花69800元买了21份“产品”,其获得了部分提成。2014年6月14日,其被传唤到公安机关;(2)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其通过许某加入了“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其为主任级别。其发展了姨父谭某和妻子郭某,把郭某放在谭某下线,谭某发展了妻子郭先会,放在郭某下线,其发展两个下线,得了1040元。加入传销组织后,其交了150元得到一个手机和一张卡,号码为130××××1326,手机上有10多个号码,都是传销组织人员的,其和上线都不见面的,通过电话联系;(3)被告人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一个网上认识的人加入了“阳光工程”传销组织,该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以发展的下线购买产品数来计,其为主任级别。其发展了程某乙和杨某夫妇,徐某和刘明夫妇,他们买了“产品”后,其获得一定提成。其上线给了其一些电话卡,其自己用了一张号为130××××3031的,其他号码给了其下线,电话卡里面有事先已存好的号码和名字,都是该组织成员的电话。2、证人证言:(1)证人葛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网友介绍到景德镇,和妻子各缴纳3800元后加入了“连锁经营业”或“阳光工程”的传销组织。后其交了150元,该组织发了一个手机和电话卡给其,号码为130××××2980。传销组织有5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其被其弟弟陈健锋骗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先后缴纳了将近7万元;(3)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手机号为130××××3173,2014年3月,其被张元超骗到景德镇,缴纳了5万元,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后又把其哥哥骗入了该组织,其在组织讲课时认识了谭某;(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被告人程某甲,缴纳了7600元后加入了“虚拟投资”的行业,行业有5个级别,分别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经理、老总;(5)证人刘某的证言,其系被告人程某甲的妻子,证实程某甲叫了程某乙和杨某到景德镇搞传销;(6)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被网友“刘强”骗到景德镇加入了“阳光工程”传销组织,其发展了两个下线李辉和刘洋,公司发了个手机和号码130××××0792,手机发下来时有10多个号码,后面组织里又加了30个左右,且公司发的手机号都是1303051开头的;(7)证人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为130××××2766,2014年3月,其和丈夫杨某通过程某甲,在缴纳7600后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其丈夫交了69800元;(8)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其有一手机号为130××××2757,其通过程某甲,缴纳了69800元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组织;(9)证人谭某的证言,证实其手机号为130××××5718,2014年3月,其通过王某,缴纳了69800元加入了“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花了150元,买了组织的一部手机和电话卡,且王某告诉其组织内部的人员存在手机上,王某还带其去过7个窝点;(10)证人郭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其丈夫王某发展其加入“自愿连锁经营”传销组织,并把其挂在谭某名下,其缴纳了69800元,是王某弄的,谭某发展了郭先会,挂在其名下,传销组织发了一个电话给其,号码为130××××5860,电话簿事先已存在电话里。3、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许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程某甲,被告人程某甲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许某;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许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从一组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许某。4、书证:(1)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23时30分许,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新村派出所民警在景德镇市梨树园南苑发现一伙可疑人员,依法传唤至派出所后,被告人许某、王某、程某甲交代了非法传销的行为;(2)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传销窝点扣押了笔记本17本、手机6部、钱包2个及手表1只,其中有2部手机是被告人程某甲的,1部手机和1钱包是被告人王某的;(3)王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4月27日,转出19000元给谭某,同年5月29日,郭某转入27000元,同年6月20日,谭某转入129400元;(4)被告人程某甲的号码为130××××3031的手机内通讯录,证实被告人程某甲的手机内存有号码149个,均以1303051开头,其中陈某、程某乙、葛冬冬、许某、杨某、刘明、刘某、袁某、朱某的号码均在通讯录内;(5)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证明,证实上述三被告人及证人交代的1303051开头的手机号均加入了“江西联合商业网”集团网,该集团网内有170余号码;(6)手机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许某、程某甲及证人袁某、谭某、程某乙多次与已加入“江西联合商业网”集团网的号码通话的事实。5、物证笔记本17本、手机6部、钱包2个及手表一只,证实公安机关在查获传销人员时扣押上述物品。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处如下:一、被告人许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被告人王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程某甲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虽具有违法性,但尚无需接受刑罚处罚;其次其发展的下线和传销组织人数未达到30个人。请求法院改判上诉人许某无罪。原审被告人王某提出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是受害人。因而一审法院定罪不准确,判处其犯组织、领导传销罪理由不充分且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程某甲提出其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也是受害人,其发展的下线和传销组织人数未达到30个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许某、王某、程某甲及许某的辩护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审判决所列证据经一审当庭质证、认证,来源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许某、王某、程某甲加入传销组织,不断发展下线人员购买虚拟份额,加入层级分明的人员在30人以上的传销网络,层级均在三级以上,其行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对于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许某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虽具有违法性,但尚无需接受刑罚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在案事实足以证明许某三人参与的“自愿连锁经营业”传销组织传销活动人员累计达30人以上,许某三人的层级均达三级以上。许某三人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30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的立案标准,所以,上诉人许某及其辩护人所提意见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王某、程某甲等三人提出他们均系受害人,不是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的意见,经查,王某、程某甲、许某三人分别供述王某、程某甲系主任级别,许某系经理级别,加入传销组织均获得了部分提成,三人供述彼此能互相印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物证也能佐证王某、程某甲等三人系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事实。另外三名上诉人加入传销组织时可能是由于被骗或引诱,但三人又发展其他人作为下线,不影响对其定罪处罚。对于上诉人许某、王某、程某甲及许某的辩护人提出他们发展的下线和传销组织人数未达到30人的意见,经查,王某、程某甲及证人朱某、谭某、郭某等人均称加入传销组织后,该组织会发一个1303051打头的手机卡,而三名上诉人及证人的手机号也以1303051打头,且程某甲称其手机内的号码为传销人员的,有149人之多,证人朱某也是称手机内的号码都是传销人员的,其手机上有40余传销人员的号码,另查获的传销人员的手机号均加入了同一集团网,该集团网内有170余号码,足以证实该传销组织的人员有30人以上。三上诉人在该组织中均任命为主任或经理,层级在三级以上,系该传销组织的组织、领导者。对三上诉人及许某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及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许某、王某、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茹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