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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陆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黄浦民一(民)初字第4411号原告陆某。被告余某。原告陆某与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露独任审判。原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4月生育一子。婚后被告无工作,从不关心孩子成长。几年前,被告开始吸冰毒,逼原告给钱,不给就打骂。原告承担所有家庭开销,还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认为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儿子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0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4月生育一子,取名余某某。2015年5月13日起,原、被告分居至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组成家庭至今已十五年,有相当的感情基础。原告称被告有吸毒、家庭暴力等行为,但对此均未提出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因原告系第一次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余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陆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原告陆某已预缴),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殷莉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