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中刑执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祖良故意伤害案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普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祖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普中刑执字第869号罪犯李祖良,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宁洱县人,现在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本院于2011年3月9日作出了(2010)普中刑初字第51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祖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刑期自2010年3月5日起至2021年3月4日止)。被告人李祖良服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4月18日,罪犯李祖良送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罪犯李祖良在服刑改造期间,因有悔改表现,本院分别于2013年8月18日、2014年8月18日分别作出(2013)普中刑执字第947号、(2014)普中刑执字第946号刑事裁定书对罪犯李祖良共减刑1年零5个月(刑期至2019年10月4日止)。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于2015年7月31日以(2015)普狱减字第869号减刑建议书,提请本院对罪犯李祖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耀武、杨晓东,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工作人员李云宏、杨莉文出庭履行职务,罪犯李祖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祖良在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服刑改造期间,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获记表扬2次;2014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云南省普洱监狱提供、经法庭查证属实的罪犯李祖良的表扬审批表、超分记录和罪犯李祖良个人思想总结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李祖良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法可以减刑。罪犯李祖良在考核周期,获记表扬2个,监狱改造积极分子1个、可以减刑十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祖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8年12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廖天宏审判员 张劲松审判员 尚玉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