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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陈秋林与袁安文、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秋林,袁安文,俞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溱商初字第00155号原告:陈秋林。委托代理人:吕大瑾,兴化市周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安文。被告:俞华。原告陈秋林与被告袁安文、俞华、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渊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于2014年3月15日、7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3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份,约定借款月利率均为1.5%。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一直未还。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两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秋林系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该公司的经营业务。被告袁安文、俞华系夫妻关系。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系被告袁安文。2014年3月15日,被告袁安文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秋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月息壹分伍厘〈每月付息陆仟元正〉,如需急用,请提前1个月通知。”当日,原告委托颜梅向被告袁安文交付了借款290000元,并以代被告袁安文经营的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向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其余借款。同年7月3日,被告袁安文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秋林人民币叁拾万元正,月息壹分伍厘,如急用,请提前1个月通知。”当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的方式交付被告袁安文90000元,并仍以代被告袁安文经营的江苏乐丰纸业有限公司向江苏双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10000元的方式交付了其余款项。上述两笔借款,被告袁安文均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追要,两被告均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网银历史流水清单、收据、情况说明、证明及原告方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袁安文之间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被告袁安文未按约定还款系违约行为,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民事责任。被告袁安文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的行为系发生在其与被告俞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系被告袁安文的个人债务,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袁安文、俞华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所涉债务应按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均负有偿还的义务。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安文、俞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秋林支付借款本金700000元及其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0元,依法减半收取5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其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两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00元(上诉法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代理审判员  李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蒋玮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