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4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刘建与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静民初字第4343号原告刘建。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黄河道与广开四马路交口西南侧格调春天花园34号楼1、2-701。法定代表人任莉文,董事长。本院在受理原告刘建与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后,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金耀支行,金耀支行的营业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9号,属天津市和平区管辖范围,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南开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的规定,本案争议的票据上载明的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金耀支行,其营业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9号,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0]32号第六条“因票据权利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的规定,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系为原告刘建开具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票据上载明付款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金耀支行,其营业场所为天津市和平区南门外大街9号,该票据付款地为天津市和平区,静海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提出管辖异议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2000]32号第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天津瑞恒工程项目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曹 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