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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王金水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592号原告:王金水,男,1965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委托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松涛路二段农副产品批发市场3号楼3(F)1-8、1-9、2-0。代表人:张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水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因本案投保车辆的驾驶员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15年2月4日依法中止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7月27日恢复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陈仁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水的委托代理人徐才刚,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水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065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月16日,叶某驾驶小型轿车搭乘杨某、陈某由资阳乐至县驶往简阳方向,行至国道318线2379KM+600M处时,因操作不当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彭某驾驶并搭乘舒某、舒某甲、荣某、荣某甲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舒某死亡、叶某、彭某、舒某甲、荣某等人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简公交认字[2014]第00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舒某、舒某甲、荣某、荣某甲、杨某、陈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轿车送至简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车辆损失金额为86614元。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主张理赔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86614元、施救费3000元,共计89614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保险、叶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被告对原告所有车辆损失定损为74510元。叶某因交通肇事逃逸,被简阳市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叶某受杨某雇佣,驾驶车参与盗窃,且有协助杨某犯罪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根据保险免责条款,被告不应承担赔付。简阳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简阳民初字第160、161、162、163号四件民事案件中确认,王金水将车辆租借给杨某,杨某交由叶某驾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叶某未经王金水同意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王金水在被告处购买了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限额为1065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5日,并在投保单附带的《平安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签字确认。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车辆损失险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保险车辆因碰撞、倾覆发生的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因驾驶人利用保险车辆从事犯罪活动发生意外事故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等’。2014年1月15日晚,杨某、陈某从原告王金水处借轿车后,雇佣叶某驾驶车辆从简阳市前往安岳县,并由杨某、陈某向叶某支付100元驾车费用。三人到达安岳县城后,杨某、陈某下车,叶某在车上等候。2014年1月16日凌晨2时许,杨某在安岳县明秀苑小区盗得一辆长安牌普通客车后,杨某驾驶其盗得的车辆,叶某驾驶车并搭乘陈某驶往简阳市方向。2014年1月16日早上8时10分许,杨某逃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下车逃离现场,在逃跑过程中遇到叶某驾驶的车辆,杨某遂上了该车。当日8时20分叶某驾驶的车辆搭乘杨某、陈某行至简阳市施家镇(国道318线2379KM+600M)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由彭某驾驶并搭载舒某、舒某甲、荣某、荣某甲的车牌号为号的轿车相撞,造成二人死亡,多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彭某、舒某、舒某甲、荣某、荣某甲、杨某、陈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23日,原告王金水为此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施救费3000元。2015年1月13日,简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勘察鉴定,并出具价认证车[2015]002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鉴定结论书》,确定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86614元。后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理赔未果,故起诉至法院。另查明:杨某因犯盗窃罪、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叶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刑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辆行驶证及叶某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价认证车[2015]002号《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鉴定结论书》、施救费收据,被告提供的被告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保单及发票、保险合同条款、简阳市人民法院(2014)简阳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金水与被告平安保险资阳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一、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叶某驾驶的车辆是否因从事犯罪活动而发生交通事故和叶某未经王金水同意驾驶车辆是否属于免赔。经审理查明,杨某盗窃普通客车逃逸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在离开现场过程中遇到叶某驾驶的车辆,杨某遂上了该车,可见叶某并非利用驾驶车辆从事犯罪活动,且司法机关的生效文书也未认定叶某驾驶车辆参与盗窃和其它犯罪行为;保险合同约定投保车辆是由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予以赔偿,虽然叶某并非受王金水雇佣,但王金水将车辆交给杨某和陈某,并由其二人雇佣具有驾驶资格的叶某驾驶,叶某驾车应视为王金水允许的合法驾驶员,王金水亦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故被告提出的叶某利用驾驶的车辆参与盗窃和协助杨某逃逸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属于免赔,且叶某未经王金水同意驾驶车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告车辆受损,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二、关于保险赔偿金额的确定。被告主张车辆损失应定为74510元,但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车辆损失的金额应以原告提供的车辆定损鉴定结论确定的金额86614元为准;关于施救费,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所支付的3000元的施救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以上两项保险赔偿金额合计89614元,未超出车辆损失保险限额106500元,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89614元。综上,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保险金、施救费896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水支付车辆损失保险赔偿金896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2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仁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