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与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等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建设发展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赵金明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法定代表人张长海,副���任。委托代理人田健壮,男,1958年8月10日出生,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南大街125号东侧门脸房。法定代表人潘立,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航,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建设发展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广阳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宋文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大千,男,1982年12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炳明,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法定代表人张玉鹏,社长。委托代理人张长海,男,1955年7月23日出生。原审第三人赵金明,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公主坟村委会)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26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2月,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意特隆公司)起诉到原审法院称:1997年8月8日,在北京市西城区公证处的公证下,我公司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合作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公主坟经联社)签订了《租赁协议书》,协议约定我公司租赁公主坟村村东荒山地用于经营畜牧、养殖场,租期为70年,并约定在租赁期间内,我公司建设的房屋、地上财产等设施产权归乙方所有。签订合同后,我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在承包土地上兴建房屋、围墙等设施,从事养殖经营,投资数额巨大,后我公司一直在该土地上进行承包经营活动。2010年2月27日上午10点左右,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人民政���工作人员在没有出示任何合法征地手续的情况下,将我公司人员强行驱逐出养殖场,强行拆除了养殖场内的房产,砍伐了场内六百多棵树木,并在养殖场内进行了施工建设。后我公司经过多次诉讼,最终得知上述强拆行为是北京良乡高教园区建设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高教园区建设公司)与公主坟村委会为缩短征地审批后区政府组织、实施征地程序的时间,经协商后对村集体经营的部分土地(含我公司租赁的土地)先期进行了拆迁腾让。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和公主坟村委会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经营权,给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起诉要求:1、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和公主坟村委会共同赔偿经济损失1481191元;2、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和公主坟村委会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3、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和公主坟村委会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主坟��委会辩称:意特隆公司起诉的事实不存在,不同意意特隆公司的诉讼请求。从1999年开始,意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立就没有出现过,在拆迁前后,潘立也没有找过村委会。意特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0年9月7日就被吊销了,没有经营地点和工作人员,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意特隆公司的荒山租赁协议是其与公主坟经联社签订的,村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荒山租赁协议没有经过村民代表签字认可,是无效的。该租赁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意特隆公司没有交纳过租金,也没有实际经营。从1999年开始,村委会多次寻找潘立,但至今都没有找到其下落,最后村里决定将本案涉及的荒山收回。该土地是经过市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用地,是房山区政府委托高教园区建设公司进行拆迁。请求法院驳回意特隆公司的诉讼请求。高教园区建设公司��称:不同意意特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公主坟村委会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将全部补偿款都给了公主坟村委会。我公司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是适格的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公主坟合作社)述称:意特隆公司诉讼请求主张的148万余元补偿款,补偿对象含有荒山承包前就已经存在的财产,不完全是针对意特隆公司财产的补偿。赵金明述称:意特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立没有来,我只针对潘立解决我的问题,我在养殖场内建了房、种了树。原审经审理查明:1997年8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合作经济联合社(后更名为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经济合作社)与意特隆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公主坟经联社将公主坟村东荒山出租给意特隆公司用于开办养殖场,时间从1997年8月8日至2067年8月7日。《租赁协议书》第七条约定,租赁范围内的树木及地上财产,租赁前属经联社所有的,产权归经联社,租赁期间由意特隆公司建设的房屋、地上财产等设施,归意特隆公司所有。租赁协议书签订后,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政府和北京市房山区城市规划管理局批准,意特隆公司在租赁的荒山建造了用于养殖和管理的房屋,开始经营养殖场。1998年起,赵金明为意特隆公司看管场院。1999年左右,意特隆公司停止了养殖场的经营。之后,赵金明全家迁入养殖场并利用院内房屋从事养殖活动。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取得了关于北京市房山区人口迁移定向安置房(一期)项目立项批复、建设项目规划审批。高教园区建设公司与公主坟村委会协商后,对公主坟村集体经营管理的部分土地(含意特隆公司租赁的土地)进行拆迁腾让。由于赵金明实际占用养殖场,公主坟经联社与赵金明协商拆迁事��。2010年2月,公主坟经联社与赵金明签订了《公主坟村村东养殖场补偿协议》,双方约定公主坟村收回出租给意特隆公司的土地,由公主坟经联社向赵金明支付1998年1月至2010年2月的工资146000元、建羊舍补偿款16000元、建兔舍补偿款20000元、树苗补偿款18000元,共计20万元。2010年3月10日,赵金明在“山区搬迁起步区地上物补偿款领取表”签字确认领取了20万元补偿款。后,养殖场被拆迁。在诉讼中,赵金明称其在养殖场内建了房、种了树,但不能明确房屋和树木的具体情况,且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公主坟合作社称并不清楚补偿的羊舍和鸡舍是否为赵金明所建,赔偿数额由公主坟经联社研究决定,未以评估报告为依据。诉讼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起步区占地拆迁项目《拆迁评估报告》。依据该报告,拆迁房屋重置成新价为238191元,附属物重置成新价为1243000元,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已将评估报告涉及的全部补偿款给付公主坟村委会,公主坟村委会未向意特隆公司给付补偿款。当事人均认可该评估报告涉及意特隆公司养殖场的财产,但对拆迁评估对象是否均为意特隆公司的财产存在争议。意特隆公司主张,1481191元补偿款针对的均为意特隆公司的财产;公主坟村委会主张,在附属物中砖砌蓄水池、砖砌马圈等建筑物和部分香椿、榆树等树木是公主坟村委会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意特隆公司在与公主坟经联社签订《租赁协议书》后,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在其租赁的荒山兴建了养殖场。养殖场因项目建设���迁后,意特隆公司有权主张对其财产的补偿。公主坟村委会已实际取得了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应当向意特隆公司返还。本案中,意特隆公司要求公主坟村委会、高教园区建设公司给付补偿款,意特隆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对其在养殖场内的财产情况进行证明。依据查明的事实,意特隆公司在租赁公主坟村东荒山时,该荒山已存在树木及其他地上财产。但在合同签订时,意特隆公司未与公主坟经联社对租赁荒山范围内已有的财产进行确认。意特隆公司在诉讼中提交了其建造养殖和管理用房的证据,法院对该建房的事实和针对房屋的补偿款238191元予以确认。对于其他地上附属物部分,意特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租赁场地种植了树木、农作物以及建造了水闸、水渠、干渠、现浇桥、护坡等地上物。公主坟村委会、公主坟合作社、赵金明均称在荒山租赁范围内存在不属于意特隆公司的财产,但也均未提供证据对财产的权属情况进行证明。法院综合考虑意特隆公司提供的证据、荒山在出租前已存在部分财产的事实、养殖场经营的需要、意特隆公司在养殖场经营的时间、养殖场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其他附属物中属于意特隆公司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对应的补偿款为454943元。公主坟村委会应向意特隆公司给付的补偿款为693134元。意特隆公司要求高教园区建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意特隆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公主坟村委会和高教园区建设公司抗辩意见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给付补偿款六十九万三千一百三十四元。二、驳回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公主坟村委会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意特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为:1、意特隆公司的营业执照在2000年9月7日就被吊销了,没有经营地点和工作人员,已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2、荒山租赁协议是意特隆公司与公主坟经联社签订的,村委会不是适格的主体;3、自1999年开始,意特隆公司从未向经联社和村委会交纳租金,意特隆公司也未在村里实际经营,村委会及经联社多次寻找意特隆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立,但至今都没有找到其下落,最后���里决定将荒山收回,至拆迁时意特隆公司共欠租赁费106905元,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4、涉案荒山承包前就有已经存在的财产,拆迁时都一并计算在评估报告内,不完全是针对意特隆公司的财产的补偿,更多的是村委会原有的财产;5、荒山一直由第三人赵金明实际经营,2010年2月,经联社与赵金明签订了补偿协议,并已履行。意特隆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答辩称坚持原审意见。高教园区建设公司同意原判,认为公主坟村委会上诉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公主坟合作社称同意公主坟村委会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赵金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书》、《北京市乡(镇)村集体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附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附件》、《单位工程验收记录》、公主坟村委会出具证明、(2011)一中行初字第1247号行政裁定书、《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房山区二〇一一年度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2012)房民初字第06000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936号民事判决书、《拆迁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主坟村委会是否应当向意特隆公司给付补偿款。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意特隆公司在与公主坟经联社签订《租赁协议书》后,经过相关部门的规划审批,在其租赁的荒山兴建了养殖场。上诉人公主坟村委会亦认可该协议一直发生效力。公主坟村委会上诉主张意特隆公司已注销营业执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不能作为民事主体参加诉讼。但是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只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公主坟村委会该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养殖场因项目建设拆迁后,公主坟村委会已实际取得了该部分拆迁补偿款,其应当向意特隆公司返还,原审认定公主坟村委会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公主坟村委会还主张至拆迁时意特隆公司共欠租赁费106905元,应从拆迁补偿款中扣除,但租赁费争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意特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当事人可依法另行解决。本案系意特隆公司诉公主坟村委会物权保护纠纷,公主坟村委会上诉主张经联社与赵金明已签订补偿协议并已履行,��该协议约定内容的效力不直接及于合同相对人之外的第三方,其履行情况亦不足以抗辩意特隆公司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相关证据材料,依据查明的事实,在确认补偿款数额时已经考虑了荒山在出租前已存在部分财产的事实,确定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主坟村委会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8130元,由北京意特隆电器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399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7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731元,由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公主坟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洋审 判 员 史佳伟代理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孟董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