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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常久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常久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葫审民申字第0009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徐树强,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镇副书记。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常久明。委托代理人:卜范刚,辽宁卓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与被申请人常久明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12)兴沙民初字第01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申请再审称: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324886.79元没有证据,对于该损失无法认定。被申请人承包的土地上只有一个长100米、宽30米的养虾池子,被申请人也已得到17000的补偿款,不存在其他诉请。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调取602专案组的核置图,该图记载清楚,但是原审法院并未调取,致使本案缺乏主要证据。综上,原判决缺乏认定事实的证据,请求进行再审。常久明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于原审提供的辽宁省国土资源厅、葫芦岛市国土资源局的答复,明确认定被申请人有140亩承包地在填海造田范围内,被申请人的140亩虾池一夜之间被毁,原审提供的录像光盘也能证明虾池的存在。被申请人于原审时按照兴城市政府2002年占地补偿标准,还提出了126万元的赔偿,后经过一审法院反复做被申请人的工作,才只支持了32万多元的损失赔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后双方也均未上诉。希望驳回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常久明承包的140亩滩涂在镇政府土地整理的范围之内系不争的事实,在双方未就补偿问题协商一致的情况下,镇政府强行摧毁常久明的虾池,致使常久明遭受损失,理应承当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时常久明就相关损失向原审法院提供了一些列证据证明,镇政府虽不认可,但是并无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且镇政府在拆除过程中未列财产清单,亦应对自己的该行为负责。综上,原审据此作出裁判并无不当。本次申请再审,镇政府并无新的主张,亦无新的证据提供,其申请再审事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镇政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兴城市沙后所镇人民政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唐铁刚代理审判员  葛 飞代理审判员  刘丽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阳本裁定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