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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原告谭建香与被告易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茶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茶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建香,易林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茶法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谭建香,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茶陵县。委托代理人谭铜坤,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易林财,男,199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司机,��茶陵县。委托代理人陈正奇,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谭建香与被告易林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琴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谭建香及其委托代理人谭铜坤、被告易林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正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建香诉称,2014年3月2日19时55分,被告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沿茶陵县高陇镇墟上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陇镇墟上欧曼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遇未戴头盔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邹润秀等二人相对驶来,因被告驾车在会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致使两车在道路的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茶陵县交警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陇医院、茶陵县中医院、茶陵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6097元。2014年12月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8000元,原告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1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四张,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其生育了儿子谭雪平、女儿谭志慧。被告对此没有异议。2.第4302248201400637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被告易林财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对此没有异议,但原告当时属酒后驾车,该责任认定书上没有体��,原告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2014)法临鉴字第6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约100-120日,护理约70-75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有误,理由是鉴定结论依据的是原告颞下颚关节受伤,但是原告受伤部位是右颧骨处、双上颚及鼻骨,引用的依据与事实不符合。4.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十二页及茶陵县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一份,证明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72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陈述原告住院72天有部分是挂床治疗,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72天。5.医疗费收据八张及用药清单两张,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在茶陵县高陇中心卫生院花费1744.6元,在��陵县中医院花费CT费用150元,在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4205.62元。被告质证称金额为1394.8元的医药费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联,对其他医疗票据无异议。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了交通费332元。被告称该证据中有三张九元的交通票据注明了内部使用,不作报销凭证,应予以扣除;对其他票据无异议,予以认可。被告易林财答辩称,原告索赔金额过高,误工时间计算280天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只能计算一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少于72天,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与实际不符,原告受伤部位是右颧弓、双上颌、鼻骨,而不是鉴定意见书上所述的颞下颌关节。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存在酒后驾车情形,其责任应大于被告,原告无赔偿能力,只能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被告易林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提出伤残等级与实际不符,其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书面提交了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株洲市湘江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作出了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仍为十级伤残,原、被告对重新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当庭抗辩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没有72天,其有部分是挂床治疗,原告对此亦予以了认可,但原告陈述被告在事故发生后仅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原告无力全额支付治疗费,才在住院后期每天到茶陵县人民医院打针,打完针之后就住在县城的亲戚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天数仍��定为72天。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查实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医药费,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除去三张九元的票据,被告对其他的票据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定为305元。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3月2日19时55分,被告持D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摩托车,沿茶陵县高陇镇墟上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陇镇墟上欧曼商务宾馆门前路段时,遇未戴头盔的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搭乘邹润秀等二人相对驶来,因被告驾车在会车的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行驶,加之原告驾车技术生疏,致使两车在道路的东侧路面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至茶陵县高陇中心卫生院治疗,后于第二天送往至茶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共花费医药费16097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从茶陵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为右颧骨骨折、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颌面部皮肤裂伤及脑震荡,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茶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依法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12月8日,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约100-120日,护理约70-75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了很大的损失,被告至今只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医疗费,原、被告多次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医药费16097元、误工费1792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营养费3000运、残疾赔偿金16744元、被扶养人生活330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1517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差63517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谭雪平16岁,其女儿谭志慧8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对引起损害后果有过错的当事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已生效,本院以此作为定案依据。茶陵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易林财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未为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其应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赔偿项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6097元予以认定,交通费核定为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核定为72天×30元/天=2160元。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书,评定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约100-120日,护理约70-75日。原告以此主张伤残赔偿金8372元/年×20年×10%=16744元、护理费64元/天×75天=4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误工费,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误工时间核定为64元/天×120天=768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等,原告以此请求营养费3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原告之子谭雪平16岁,其女儿谭志慧8岁,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1年+9年)×10%÷2人=3304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今后的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不小的影响,其亦遭受精神上的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乎情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09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21257元,伤残��偿项37833元。因原告未为其驾驶的普通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的损失应由被告独自承担,超出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承担赔偿责任。故伤残赔偿项37833元由被告承担,医疗费项下的10000元由被告独自承担,其余医疗费项11257元由被告承担70%即7880元,故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55713元,核减被告已支付的8000元,尚差4771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易林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713元;二、驳回原告谭建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谭建香承担173元,被告易林财承担521元。鉴定费1008元,由被告易林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谭琴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炎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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