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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273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2738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殷某某,男。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车东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2年2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殷某甲(1993年3月1日出生),由于双方感情不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被告殷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殷某甲(1993年3月1日出生)。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证人证言、凤城市通远堡镇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女,双方之间存在一定感情基础。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因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车东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静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