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上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与刘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刘战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况国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流发,江西欣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刘战安,男,汉族。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总商会担保公司)诉被告刘战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友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龙岱荣、助理审判员黄维劼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流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战安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战安因工地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和借期,并用其儿刘宇的房产证向原告提供担保抵押。到期后,被告刘战安也不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多次追索无果,现依法起诉,请法院判决:一、被告刘战安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72000元(按1分5月利率,算至2014年6月的利息=3000元/月×24个月),以后利息按月息1分5算到还款之日止计算。二、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由全被告刘战安承担。被告刘战安既未参加一审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刘战安向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借款20万元现金并出具了相应的《借条》,约定借期”365日”,利息按月息1.5%计算,逾期未归还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但是对于该笔借款本息,被告刘战安一直拖延不付,遂导致纠纷。另查明,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诉讼保全担保、投保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未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介服务、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国家有专项约定的凭证经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刘战安出具的《借条》、原告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1、原告总商会担保公司以营利为目的对外出借借款的行为超出了其经营范围,原告在没有相应发放贷款的金融资质的情况下,向被告出借借款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被告刘战安应当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2、因出借行为无效,原告要求按照《借条》约定的月息1.5%计收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公平原则,被告在返还借款本金的同时,还应当返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参照当地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战安向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7.65‰(上高县农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偿付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总2012年6月28日算至偿还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上高县总商会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公告费180元,由被告刘战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缴纳上诉费至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设于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024401040000848账上,逾期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熊友明审 判 员 :龙岱荣代理审判员 :黄维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斌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