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狮民初字第31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石狮市恒华布行与蔡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狮市恒华布行,蔡少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3198号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住所地石狮市金汇*期*幢10A。经营者蔡天生,男,1960年9月6日,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蔡华榜,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傅剑梅,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少委,男,198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与被告蔡少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琴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华榜、被告蔡少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有业务往来。2014年元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蔡少委欠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人民币471494元。此后,被告分三次偿还原告共计人民币45000元,仍欠原告人民币426494元,迄今为止尚未偿还该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26494元及利息(实际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2、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少委辩称,欠货款441494元属实,但因其已经偿还大约10万元,仅欠原告33万多,欠条上记载的“其中3万元未入此账面”的3万元已经偿还给原告,现在因脚伤未工作,且家中还有三个小孩要抚养,要求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被告蔡少委多次向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购买布料,2014年1月28日,被告蔡少委出具一份欠条交由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的经营者蔡天生收执,欠条载明被告蔡少委结欠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货款计人民币441494元等内容,另被告蔡少委在《欠条》右上方书写“其中差3万元未入此账面”并加盖手印,在《欠条》左下方书写“2014.1/5付15000元,2014.23/6付15000元,2014.20/8付15000元”,《欠条》欠款人处有被告的签名盖印。原告因催讨欠款无果,遂于2015年6月25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经营者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欠条》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买卖布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欠条》上载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41494元,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欠条中记载“其中差3万元未入此账面”的3万元已偿还,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声称在被告出具欠条后,原告将该3万元的欠款凭证交由被告持有,故被告在《欠条》上补写“其中差3万元未入此账面”。因“其中差3万元未入此账面”系由被告亲笔书写并捺印予以确认,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还款证据,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主张其已偿还给原告大约10万元货款,其中有45000元记载在《欠条》中,原告亦当庭予以承认,对被告已偿还4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的其他还款主张,被告未提供相关还款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原告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还款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理合法,予以采纳。利息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按加收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少委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石狮市恒华布行货款426494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0%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9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48.5元,由被告蔡少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琴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庄 英 材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二、执行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