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木商初字第7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占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木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木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占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木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木商初字第786号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木兰县木兰镇木兰大街80号,企业注册号码13096014-9。法定代表人张宏伟,男,该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海滨,男,1985年1月18日生,汉族,该信用合作联社职员,住木兰县。被告王占和,男,196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木兰县。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王占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信用社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姜海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王占和于2012年12月24日以农户土地经营权抵押方式在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辖内大贵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用于包地,约定期限为2014年12月1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能归还,截止2015年4月30日借款利息为40+004.25元,本息合计260+004.25元。为维护信用社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被告王占和偿还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40+00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嗣后利息另行计算,由被告王占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信用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信用社举示的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2012年12月19日,信用社与王占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12月19日,王占和以土地经营权抵押的担保方式在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用于包地,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执行月利率为9.75‰,逾期上浮50%计收罚息;证据a2.《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2月24日,信用社向王占和发放贷款220+000.00元;证据a3.《土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王占和用其在木兰县大贵镇向前村承包的118亩土地的经营权作为贷款抵押担保。因被告王占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a2、a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信用社举示的证据a1、a2、a3予以采信,均能够证明信用社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经信用社审核同意,王占和以农户土地经营权抵押方式在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2012年12月19日,王占和与信用社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占和向信用社借款220+000.00元,借款用途为包地,借款月利率9.75‰,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0日至。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的20日。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4日,信用社向王占和发放贷款220+000.00元,王占和借款后,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信用社了一年的借款利息后,就停止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经信用社多次向王占和催收贷款本息未果,故信用社起诉至本院,请求王占和偿还本金220+000.00元及利息40+004.25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嗣后利息另行计算,由王占和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信用社与被告王占和以土地经营权抵押方式签订的借款合同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占和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及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其未能偿还借款及利息违反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综上所述,原告信用社主张被告王占和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告信用社主张逾期利息再加罚息50%,因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的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占和偿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20+000.00元;被告王占和给付原告木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4.2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0日);上述一、二项本息合计人民币260+004.25元,被告王占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2015年4月30日之后利息以月利率14.625‰计算至被告王占和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00元,由被告王占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立波人民陪审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白雪松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忠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