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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敏与高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敏,高俊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敏,女,蒙古族,1969年11月27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被告高俊青,男,汉族,1971年4月4日生,无职业,现住乌兰浩特市原告王敏与被告高俊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晓峰、代理审判员刘柏杨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敏、被告高俊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9月在我处提取各种型号的钢材用于承建某某市某某街乡某某天骄1#楼建设工程项目工地,共计3559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并自2014年9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被告辩称,对欠款数额有异议,利息已包含在本金里,只同意偿还本金。审理查明,2011年9月7日,被告及其哥哥高俊才在原告经营的乌兰浩特市某某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多种型号建筑用钢材用于工程建设,合计金额206930.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书中高俊才的签名为被告代签,高俊才于2013年5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约定被告自双方签约之日起3日内付款50%,剩余款项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付清;还约定,若被告到期后不能按约定付款,超出一天,每天按合同总货款的2%给付利息。合同有效期为两年。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2014年4月4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欠据,约定被告于2014年9月7日前偿还原告款355900.00元,如逾期则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因被告仍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4月4日出具的欠据,证明被告欠款金额。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在呼伦贝尔市某某市某某街某某天骄处的工程款370000.00元予以保全扣押。被告给付原告206930.00元,并自2011年10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给付利息,至欠款付清时止。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00元、保全费232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 判 长  孙红艳审 判 员  李晓峰代理审判员  刘柏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纯霞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