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324执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郎生才诉白平民间借贷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郎生才,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324执429号申请执行人郎生才,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执行人白平,男,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申请执行人郎生才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心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5日作出了(2016)宁0324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郎生才向本院提出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白平履行标的款20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白平拒不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对其采取了强制措施拘留十五日,拘留期满后,被执行人白平履行了标的款5000元。对下剩标的款15150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即被执行人白平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因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还款期限较长,致使该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执结,申请执行人郎生才认可该事实并表示本案可按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作出的(2016)宁0324民初43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随时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顾占林审判员 田进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马 锐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