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郭继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0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陈桥街道陈桥村**组。法定代表人:杨啸宇,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上元里6号龙建市场D118室。法定代表人:葛根卫,该公司总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郭继兵。再审申请人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信公司)与被申请人南京港洋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洋公司)、郭继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通中商终字第0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友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事实上与港洋公司发生买卖关系的是南通青松船舶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青松,而不是友信公司。1.钢材实际上是由邵青松购买后交给友信公司为其加工支撑板,友信公司仅收取了加工费。对此,邵青松曾在公安部门明确表示,材料款其已经付清。郭继兵虽然是友信公司的车工,并无对外联系业务的权利,特别是郭继兵还在邵青松处领取工资,实际上是邵青松的代理人和担保人。2.友信公司从未向港洋公司发出送货通知,也没有指定送货地点,货物被交给邵青松的代理人郭继兵,郭继兵收货并不是代表友信公司收货。3.加工过程中产生的价值30万元的废料以及多余的10万元的成品钢板被郭继兵和邵青松私下处理,说明郭继兵明知钢材是邵青松所购买,否则其将构成刑事犯罪行为。4.钢材实际占有者为邵青松,实际购买人就是邵青松。二、原审法院判决的货款金额错误。1.友信公司收货是依据其与邵青松之间来料加工的口头协议,不是依据本案的买卖合同。所收到的货物也是郭继兵代表邵青松交付的已经切割好的半成品钢材,合计164吨,与一审判决的数量相距甚远。2.郭继兵曾在多个场合表示,给港洋公司方面汇过20万元货款,邵青松还欠货款50万元。但事后,港洋公司与郭继兵均否认上述事实,故请求再审予以查清。3.港洋公司的送货单有假,送货单本应由送货单位填写,但送货单的送货单位一栏却是空白,还有部分是郭继兵添加,与常理不符。三、本案涉嫌刑事犯罪,虚假诉讼,一审法院既不追加被告,也不移送公安部门刑事侦查,审判程序不当。港洋公司明知邵青松是实际购买人,友信公司只是代为购买,友信公司与邵青松以及港洋公司根本不认识,本不会发生业务往来,起因在于郭继兵先带邵青松到单位来委托加工,郭继兵与港洋公司的经办人又是邻居,所以设置陷阱,故请求法院主持公正。四、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港洋公司已经尽到谨慎义务,有理由相信其买卖相对方为友信公司,但事实上,港洋公司不是本案的善意第三人,商事外观主义也不适用于港洋公司。港洋公司将货物交给邵青松的代理人郭继兵,却不和友信公司有任何的联系,约定的付款日期届满,却不向友信公司追讨,友信公司向港洋公司善意提出报警,却被一口回绝,自行向邵青松处理纠纷,只希望友信公司提供邵青松的居所及活动地点。以上情况说明,港洋公司不是尽到谨慎义务,而是明知买卖的相对方就是邵青松。综上,友信公司通过辛勤劳动,仅得到13万元的加工费,却要支付128万元的材料款,而实际的收货人却可以不承担付款责任,实属恶意诈骗,依法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认为:根据友信公司与港洋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再加上钢材款也是友信公司所付,收货人郭继兵又是友信公司的职员,应当认定钢材购销合同的买方为友信公司。即使事实上的收货人为邵青松,有部分货款也是来自于邵青松,单从法律关系上来看,邵青松与港洋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买卖关系,相对于港洋公司而言,友信公司才是买方,邵青松不能直接取而代之。因此,港洋公司就未能收到的钢材款向友信公司主张,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对于友信公司与邵青松之间的交易而言,应当是谁取得钢材即由谁来承担钢材的付款责任,至于友信公司在与邵青松结算时有无包括钢材货款在内,与本案无关,如果友信公司的主张属实,应当由友信公司在向港洋公司承担了付款责任后,再向邵青松进行追偿,但不能以邵青松没有付款对抗港洋公司的主张。因此,原一、二审法院没有追加被告并无不当。至于本案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并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港洋公司也参与了欺诈,即使邵青松或者郭继兵存在诈骗行为,那么友信公司只能追究相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不应当影响港洋公司的合法权利。至于友信公司主张原一、二审认定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因未能提供确切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友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通友信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群代理审判员 陈军代理审判员 徐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