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孝民初字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任某与赵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赵某,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孝民初字第1267号原告任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山西前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被告武某,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居民。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辉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代理人张青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武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诉称,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某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同日,被告武某向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赵某返还原告借款20万元;2、被告武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任某针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赵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担保人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武某承诺对被告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赵某、武某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放弃了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赵某向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支,载明:“借据今借到任某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期限12个月。借款人:赵某2012年12月4日”。被告武某于同日给原告出具担保人承诺书,表示愿对被告赵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因被告赵某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被告武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赵某应负清偿借款20万元之责。关于被告武某作出的对被告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直至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的承诺,视为双方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故被告武某应对被告赵某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归还原告任某借款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被告武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在本院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赵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辉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余艳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