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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曹增存与尹明庆、尹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卓民初字第00021号原告曹增存。被告尹明庆。被告尹良友。原告曹增存诉被告尹明庆、尹良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增存,被告尹良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明庆经依法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增存诉称,2014年2月21日被告尹明庆向原告曹增存借款200000元,约定月息2.1分,期限10个月,每月还息一次,被告尹明庆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尹良友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尹明庆2014年10月20日前的利息已经给付,到后来没有偿还利息及本金。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尹明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被告尹良友辩称,我是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上签了名,我不知道怎么回事,我认为只是办个手续的事。再说了被告尹明庆有偿还能力。应该从被告尹明庆的财产中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尹明庆于2014年2月21日向曹增存借款2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将200000元转到了尹明庆帐号为62×××11上,被告尹明庆收到款后于当日给原告曹增存打了借条且有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2月20日,借款金额200000元。起息日2014年2月21日,月利率为2.1%。上述利息每月21日前归还。所有本金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债权人曹增存、借款人尹明庆、担保人尹良友的签名及按印,时间为2014年2月20日。借条载明,今借曹增存现金2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月利率2.1分,借款人尹明庆,时间2014年2月21日,被告尹明庆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33000元。被告尹明庆于2014年12月离家出走,不知去向。到现在被告尹明庆没有偿还利息及本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尹明庆偿还原告欠款本金200000元及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被告尹良友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情况,有当事人的举证材料、调查材料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尹明庆向原告曹增存借款2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签订了借款协议,双方之间构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被告尹良友签订书面担保合同,与原告构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尹明庆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已过,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尹明庆与原告在借款协议中明确约定了贷款利息是月利率2.1分,其利息约定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4倍(6%÷12×4=2%),鉴于被告尹明庆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偿还了8个月的利息是按月利率2.1分自愿结算的,本院予以认可。但2014年11月21日后的利息应按月利率2分结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尹良友在原告与被告尹明庆的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尹良友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尹良友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明庆偿还原告曹增存借款200000元及借款利息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到本判决确认履行之日)二、被告尹良友承担偿还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尹明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会审 判 员  高江哲人民陪审员  孟庆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雪薇第4页共4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