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马荣与马文悦、马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荣,马文悦,马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28号原告:马荣。委托代理人:胡井秋。被告:马文悦。被告:马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弟。原告马荣与被告马文悦、马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欣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井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文悦、被告马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荣诉称,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马宁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小型轿车,与马荣驾驶的的电动车相撞,经交通部门认定,马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造成马荣胸部挫伤,并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柳行分院住院治疗4天,且造成电动车损坏。现查明马文悦系鲁H×××××的车主,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由保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其他合理损失等共计969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85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60元、误工费3400元、护理费280元、交通费260元、停车费100元、车辆损失费490元、评估费50元和其他合理损失3087元,共计10700.7元。被告马文悦、被告马宁未出庭应诉,亦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依法核实驾驶员、驾驶证、投保车辆行驶证、保险单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在对原告主张合理的部分,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对评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3日17时30分,被告马宁驾驶车牌号为鲁H×××××的车辆沿327国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荣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马荣受伤,两车受损。经交通部门认定,马宁负全部责任。另查明,马宁驾驶的车辆所有权人系被告马文悦,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主张医疗费,向本院提交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卫生院××案1份、门诊病历1份、济宁市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费用结算单1张、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张和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发票1张。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6.5元,有××案、门诊病历和医保结算单相印证,且为原告实际治疗支出的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济宁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花费178元,有××案和门诊病历相印证,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在济宁市广联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药费用19.2元,没有相应医院病历,不能证明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针灸理疗费,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的医疗费为434.5元。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卫生院诊断证明书2份、济宁市安世达汽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1份、2015年1月至6月工资发放表,证明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认为,诊断证明书加盖了医院印章,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为3400元,因此,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没有向本院提交医院出具的需要陪人的证明,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向本院提交支出营养费的票据,因此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原告住院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4=12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结合原告就诊和复查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00元。原告主张评估费,有相应的评估费收据且为原告确定财产损失必需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停车费,有相应的停车费发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向本院提交山东广发永正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1份和济宁开发区新光摩托车配件商行出具的收据1份。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载明原告阿米尼电动车损失价值为290元,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车辆损失,对该鉴定结论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车辆损失费为290元。原告主张奶粉费,向本院提交被抚养人出生证明一份及奶粉发票3张。本院认为,原告正值哺乳期,胸部外伤后对哺乳存在一定影响,其要求奶粉费符合情理。原告的孩子2014年8月18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孩子已添加辅食,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受伤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奶粉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马宁驾驶车牌号为鲁H×××××小轿车与原告马荣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宁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马宁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马文悦无事故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鲁H×××××小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马荣各项损失。原告主张的评估费和奶粉费,属于间接损失,应由被告马宁予以赔偿。被告马文悦、被告马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荣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停车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4494.5元;二、被告马宁赔偿原告马荣评估费、奶粉费等共计1050元。三、驳回原告马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元,由被告马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周盈盈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