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与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151号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友谊大道508号。法定代表人:姜东风,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邓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帆,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乔木湾特1号。法定代表人:马军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工业新区。法定代表人:彭学,董事长。被告:马军成。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爱华。委托代理人:汪秀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学斌,湖北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下称华夏徐东支行)诉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下称恒晶公司)、被告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龙江龙股份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金融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继学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付玲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华夏徐东支行于诉前2014年10月27日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保字第00613号保全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人民币800万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本院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依据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工商注册信息,于庭审中申请将原诉状中的被告名称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简称龙江龙有限公司)变更为龙江龙股份公司。合议庭经评议后予以准许。开庭审理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帆、邓宏,被告恒晶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军成及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的委托代理人汪秀昌、谢学斌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恒晶公司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可向原告申请使用人民币3,572万元最高额融资额度,业务类型包括贷款和票据承兑。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均为被告恒晶公司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恒晶公司还将其应收账款抵押给原告。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第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恒晶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第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向被告恒晶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1月29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恒晶公司发放两笔贷款,贷款金额合计人民币800万元。被告恒晶公司在贷款到期后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清偿上述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恒晶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利息人民币148,550.10元(利罚暂时计算至2014年11月21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收罚息);二、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对被告恒晶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恒晶公司质押的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以上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五、以上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恒晶公司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根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800万元贷款是之前贷款的延续,属借新还旧,原告存在过错,无权请求被告恒晶公司向其支付罚息、律师费、实现债权的费用;2、根据授信合同,原告对我们授信最高额应为人民币3,000多万元,但我公司实际只使用了1,900万,还有1,000万额度原告不让我公司使用,原告行为违约;3、逾期贷款罚息利息应按照国家相关规定,而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过高。被告恒晶公司希望法院依法降低利息计算标准,作出公正的判决。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未到庭,但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1、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被告的公司名称是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龙江龙股份公司,而非原告诉状中所列的龙江龙有限公司。虽然龙江龙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变更为龙江龙股份公司,但在2013年8月之后,我公司就再没有使用过原龙江龙有限公司的印章、证照等,两公司不属于同一公司,原告所诉主体不符;2、原告申请查封冻结程序违法,法院应尽快解除错误的财产保全措施。原告申请保全的被申请人是龙江龙有限公司,法院查封财产所有人是龙江龙股份公司,而两个公司性质完全不一样,原告的查封冻结保全申请程序不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我龙江龙股份公司的错误的保全措施;3、原告提交的担保合同属造假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台头是龙江龙股份公司,末尾盖章则是龙江龙有限公司,龙江龙股份公司并未盖章,且龙江龙股份公司对为被告恒晶公司提供融资担保事宜未经股份公司股东会同意,公司董事会决议不能代替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不应承担本案担保责任。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请求驳回原告起诉。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同意被告恒晶公司前述答辩意见;2、被告恒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关手续,质押合法、有效。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只应对原告实现质押之后尚存债务余额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在涉案质押债权清偿债务后的剩余债务。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恒晶公司、龙江龙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马军成、余爱华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被告个人身份信息;证据2、原告与恒晶公司签订的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拟证明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申请使用最高额融资额度为3,572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银行票据承兑,使用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证据3、原告与龙江龙股份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合同末尾印章为龙江龙有限公司)自愿为恒晶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4、原告与马军成、余爱华签订的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拟证明被告马军成、余爱华自愿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申请融资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证据5、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协议及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统一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恒晶公司为担保涉案最高额融资合同履行,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证据6、编号尾数为00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单位结算申请凭证,拟证明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署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被告恒晶公司提供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该笔贷款已实际发放;证据7、编号尾数为003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单位结算申请凭证,拟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署第二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人民币400万元,该笔贷款也实际发放给被告恒晶公司;证据8、联系函及邮寄凭证,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恒晶公司、龙江龙股份公司、被告马军成发送催款联系函,宣布两流动贷款到期;证据9、委托代理协议、湖北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进账单,拟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证据10、被告恒晶公司涉案欠款的利息清单(截止2015年4月21日);证据11、流动资金贷款提款申请书,以上拟证明原告与恒晶公司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后根据恒晶公司申请将两笔共计人民币800万元的借款打入被告恒晶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用途为货款;证据12、封闭回款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拟证明被告恒晶公司、龙江龙股份公司与原告签订封闭回款协议,并将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所欠货款人民币3,080万元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证据13、龙江龙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拟证明龙江龙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同意龙江龙股份公司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14、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龙江龙有限公司自2013年8月股份制改造完成后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有限公司与股份公司为同一主体。经质证,被告恒晶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中的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不发表意见,对其他被告注册、个人身份信息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评判,但该合同上的公章与同一时期的封闭回款协议上的印章不一致;对证据4-7的真实性都无异议,但原告证据2-7的原件都在原告华夏徐东支行处留存;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对证据9中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知道签订时间,发票上没有盖章,也没有明确所代理的案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对证据10的利息清单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两笔800万元的贷款在2014年1月30日付给被告恒晶公司后就偿还了被告原欠原告的贷款;对证据12无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证据13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并不知晓董事会决议及其签名的样本;证据14工商登记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提醒法院注意龙江龙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两次变更。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在其提交的书面意见中,对涉及其担保责任的证据3和证据8都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未发表意见。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是工商信息及公民个人身份信息查询资料,经审核,该证据原件经本院查证属实,与本案诉讼主体身份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2融资合同、证据3连带保证担保合同、证据4个人保证担保合同、证据5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质押登记、证据6、7借款合同、证据11贷款申请书、证据12封闭回款协议、应收账款确认函等证据原件经查证属实,与涉案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履行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8为原告对被告发送的联系函,函件是否妥投、是否发出无证据印证,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证据9律师代理合同、付款凭证等原件经本院核对属实,且原告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参与出庭等活动都客观真实、存在,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0为原告制作的欠息清单,加盖有原告会计部门印章确认,与本案欠款数额相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13龙江龙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及其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经审查,原件由原告提交核对,且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在其书面意见中只对决议效力予以否认,而对董事会决议书及其董事会成员签字样本的真实性并不否认,该证据与本案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签署的担保合同事实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14工商登记注册信息,本院核查该信息原件属实,且为股份公司变更登记的历史信息,与龙江龙有限公司与龙江龙股份公司之间的关系具有直接的关联关系,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恒晶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质押合同,证据2、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动产权属抵押登记证明,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恒晶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办理了质押手续,并将该向应收债权质押给原告;证据3、还款凭证,该证据拟证明截止2014年9月原告宣布涉案8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提前到期前,被告恒晶公司已经按约偿还了这两笔贷款的银行利息,不存在差欠原告利息的违约行为;证据4、两张银行汇票划款回执,总计金额人民币1,200万元,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恒晶公司支付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后,被告恒晶公司又将该款还给原告以偿还原欠原告的银行贷款。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三性都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据目的有异议,根据银行票据上载明的内容,这些款项都属于往来钢材货款,不能证明这两笔款项是被告恒晶公司偿还原欠原告银行贷款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以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证据3为还款凭证,与本案欠款本息计算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4为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往来款项凭证,真实性经本院核查属实,与本案欠款计算有关,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在提交书面意见的同时提交了如下两份证据:证据1、龙江龙股份公司名称核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等证照资料,拟证明龙江龙有限公司与龙江龙股份公司不是同一性质的公司,两个公司不是同一公司;证据2、2013年8月龙江龙股份公司股份制改造的公司章程,拟证明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向其他单位提供担保须经龙江龙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原告提交的龙江龙股份公司董事会决议无效。经质证,原告华夏徐东支行、被告恒晶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对这些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融资合同,约定:被告恒晶公司(合同甲方)在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期间,可向原告(合同乙方)申请使用人民币3,572万元最高融资额度,融资业务种类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该项融资合同由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恒晶公司提供质押担保。该合同还约定恒晶公司经营状况恶化等情形出现时,原告可以要求其提前清偿等。原告、被告恒晶公司均在合同上签字、盖章。2014年1月26日,被告恒晶公司(合同甲方)与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合同乙方)、原告(合同丙方)签订三方封闭回款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钢材应付货款总额人民币3,080万元,乙方确认并同意将该款一次性地支付到甲方在丙方处开立的银行账户中等。三方合同当事人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甲方恒晶公司为其最高额融资主债权提供应收账款的质押担保,质押担保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3,572万元,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质押担保期间两年,质押担保财产为其应收账款,质押财产的价值为人民币5.75亿元。该合同附录的应收账款质押清单中,质押财产包括被告恒晶公司对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和对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度形成的应收货款。该质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于2014年1月28日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初始登记)手续。2014年1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龙江龙股份公司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人民币2,500万元,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发生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在该合同中,甲方龙江龙股份公司保证签订本合同已依照法律规定及本公司章程的规定得到甲方上级主管部门或甲方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的批准,向乙方提供的所有文件、资料均真实、准确、合法、有效等。该合同中,龙江龙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利军在甲方栏内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加盖原龙江龙有限公司印章,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在乙方栏签字、盖章。为签署、履行上述担保合同,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已于2014年1月20日召集临时董事会,同意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限额为人民币2,5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董事会成员均在董事会决议上签名。上述董事会决定形成后,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在该董事决议上加盖公司印章,并提交给原告。2014年1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马军成(合同甲方)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将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为乙方与债务人恒晶公司提供个人最高额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的最高额为人民币3,572万元,被担保主债权的发生期间为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及实现主债权而发生的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本合同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在合同甲方栏签字,原告在合同乙方栏内签字、盖章。2014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尾数037号)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晶公司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流动资金贷款,贷款期限一年,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至止,贷款利率按年利率7.2%计算,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恒晶公司、马军成分别为该笔流动资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收账款质押担保、个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或者不完全履行该合同的,都视为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合同履行期间,如甲方存在经营和财务状况恶化、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等情形时,乙方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该合同中,甲、乙方均在其相应栏内签字、盖章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晶公司提款书面申请,于2014年1月28日将该款汇至临清市中临特钢有限公司(下称中临特钢)。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第二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尾数为038号,约定:原告向被告恒晶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400万元,期限2014年1月29日至2015年1月29日止,其他条款与编号尾数为037号的贷款合同相同。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恒晶公司提款申请于2014年1月29日将该笔贷款400万元付至中临特钢银行账户内。被告恒晶公司提款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3月21日从被告恒晶公司银行账户内扣息人民币22,400元,4月21日扣息人民币24,800元,5月21日扣息人民币24,000元,6月23日扣息人民币24,800元,7月21日扣息人民币24,000元,8月21日扣息人民币24,800元。至2014年9月21日,被告恒晶公司账户余额仅为人民币7.99元,不足扣收当期利息,故原告未予扣收。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被告恒晶公司欠付原告为其代垫的银行承兑汇票票款未归还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被告恒晶公司提前偿还该笔贷款。原告为本案和该融资合同项下的银行承兑协议垫款纠纷共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万元。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该笔律师费为本案和另一关联案件(即银行承兑协议纠纷案)的共同费用,在本案主张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另一关联案件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2万元。另查明:1、龙江龙股份公司于2005年5月8日成立,原名称龙江龙精密螺丝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江龙螺丝公司)。2008年5月28日,龙江龙螺丝公司变更为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有限公司(下称龙江龙有限公司)。2013年8月14日,龙江龙有限公司变更为龙江龙螺丝公司。2013年8月20日,龙江龙螺丝公司在其股份制改造完成后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即龙江龙股份公司。2007年4月29日至2014年12月2日期间,朱利军一直担任龙江龙螺丝公司、龙江龙有限公司、龙江龙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12月2日后,龙江龙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彭学,朱利军自此不再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8月,龙江龙螺丝公司股份制改造期间,公司股东会拟定、通过了新的股份制公司章程。章程第十一条第(十一)项规定,龙江龙股份公司为第三方提供担保需经龙江龙股份公司股东会决议批准。2、2014年3月3日,根据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项下银行汇票承兑协议,原告为被告恒晶公司开具了一份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714万元,该笔承兑业务由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马军成、余爱华担保,被告恒晶公司提供其应收账款质押担保。同日,原告为被告恒晶公司开具上述金额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4日,因被告恒晶公司账款不足,原告垫款人民币1,199.8万元将该汇票予以承兑。被告恒晶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该笔垫付款。本案焦点:1、被告恒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2、原告、被告恒晶公司与龙江龙股份公司之间签订的连带保证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龙江龙股份公司应否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恒晶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提前偿还贷款的民事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融资协议及附属该笔融资协议项下的两笔涉案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已由原告和被告恒晶公司签字、盖章,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合同履行中,原告依据两份贷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恒晶公司提款申请指定的收款人发放涉案两笔贷款共计人民币800万元,其履约行为符合双方贷款合同的约定。但是,被告恒晶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除向原告支付涉案两笔贷款2014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银行利息外,自2014年9月开始欠息。且至2014年9月22日,被告恒晶公司账户余额仅为人民币7.99元,无力支付银行利息,其财务状况恶化。依照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之间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7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贷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停止继续发放贷款。故被告恒晶公司应该承担提前偿还所欠原告涉案两笔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并自2014年9月开始按贷款合同约定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恒晶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提出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之间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发放后被告恒晶公司即将该款还给了原告,以偿还原欠银行贷款,故该笔贷款合同应属借新还旧的借款合同。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恒晶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之间尚存除涉案两笔4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以外的其他原欠银行贷款的事实;第二,涉案800万元银行贷款是原告根据被告恒晶公司的提款申请书的指定将涉案800万元汇往案外人中临特钢,付款用途为货款,而非偿还贷款;第三,从被告恒晶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看,两笔汇款金额均为人民币600万元,合计1,200万元,与涉案两笔贷款合计人民币800万元的数额明显的不符。故被告恒晶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辩称的涉案800万元流动资金借贷合同属借新还旧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的理由无事实依据。其该项抗辩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本案担保合同是否有效及担保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1、关于应收账款质押效力认定及其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最高额融资协议、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还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合同,被告恒晶公司将其对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及案外人公主岭轴承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享有的2014年度形成的两笔人民币4亿元和1.75亿元的钢材款、货款质押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签订封闭回款协议、应收账款确认书(确认被告恒晶公司对龙江龙股份公司应收钢材款为人民币3,080万元),对上述债权进行确认,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应收账款(2014年度供货货款)质押登记手续。原告和被告恒晶公司之间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合同成立、有效,原告对被告恒晶公司享有的该笔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故该笔应收账款应优先用于本案债务执行。原告在本案中对此主张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与原告所签担保合同效力认定及担保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就其应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向本院提出如下抗辩理由:原告与龙江龙股份公司虽然签订过一份连带保证的担保合同,但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却是龙江龙有限公司,该公司与龙江龙股份公司并非同一公司;且原告没有按照规定提交龙江龙股份公司股东会同意担保的股东会决议,而原告实际提交的是龙江龙董事会同意担保的董事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因而,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第一,从工商登记注册信息看,龙江龙有限公司、龙江龙螺丝公司、龙江龙股份公司为同一企业主体,公司名称不同并不改变龙江龙股份公司与龙江龙有限公司、龙江龙螺丝公司为同一主体的历史延续的属性。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辩称龙江龙有限公司与龙江龙股份公司不是同一公司理由不能成立;第二,涉案担保合同签订时,朱利军是龙江龙股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涉案担保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公司法定代表人职责的职务代表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朱利军在该合同上的签字行为属其代表公司作出意思表示的有权代表行为,后果由公司承担;第三,对于公司对外担保批准权问题,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已书面方式向原告保证其担保文件真实并得到有权批准部门的批准,且其公司董事会与股东会之间权力如何划分是公司内部事务,原告无从知晓,故原告据此确信并主张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在其提交的董事会决议上盖章确认的行为即代表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同意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担保并向被告恒晶公司发放涉案贷款的事实成立。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以在涉案担保合同中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未盖章、龙江龙股份公司的董事会决议不能代替股东会决议为由抗辩涉案担保合同未成立、未生效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其抗辩理由,本院均不予支持。3、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在本案中的保证担保责任承担问题。原告(合同乙方、债权人)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融资协议、涉案两笔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时,还与被告马军成(合同甲方、担保人)签订一份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在该合同中,被告马军成与被告余爱华为夫妻关系,均自愿作为担保人,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且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在该保证担保合同甲方栏内均签字、确认,两被告连带保证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故被告马军成、余爱华在本案中应对被告恒晶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原告与被告恒晶公司签订的两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恒晶公司违约,应承担贷款本息清偿及律师费用支付的违约责任。被告恒晶公司将其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质押债权合法、有效,原告提出对涉案质押债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成立。被告龙江龙股份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均为被告恒晶公司向原告融资提供内容为连带保证担保的合同合法、有效,各担保被告应该依约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担保被告享有追偿权。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偿还所欠涉案两笔贷款本金人民币800万元及逾期罚息(逾期罚息计算方法:两笔贷款均以人民币40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二、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偿付其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万元;三、如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对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质押的涉案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四、被告龙江龙汽配紧固件制造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马军成、被告余爱华对上述不能履行部分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各担保人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及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的权利;五、驳回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如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逾期不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向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部分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84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均由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起诉、财产保全时已预缴本院,被告武汉市恒晶经贸有限公司应将该款连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徐东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许继学审判员陈峰人民陪审员付玲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唐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