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9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洛阳升玉化纤有限公司与西平县银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方汉江、XX、王焕来买卖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92-4号原告:洛阳升玉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西平县银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耀宇,该公司经理。被告:方汉江被告:XX被告:王焕来本院在审理原告洛阳升玉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玉化纤公司)诉被告西平县银铃纺织有限责任公司、方汉江、XX、王焕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升玉化纤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的申请,要求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价值95万元的财产,案外人张连风愿意提供其存款22万元作为担保。2015年5月12日,我院作出(2015)吉民初字第192-2号民事裁定,对张连风的上述存款进行了冻结。2015年8月18日,原告升玉化纤公司向我院提出变更诉讼保全担保的申请,请求解除对张连风上述22万元存款的冻结,并由案外人张华丽提供其20万元存款作为诉讼保全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变更诉讼保全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为保证在原告申请保全有误的情况下使被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应对担保人张华丽的存款予以冻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张连风存款22万元的冻结。二、对担保人张华丽的存款20万元予以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司庆国代审 判员 卢 鹏人民陪审员 席中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峻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