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辖终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淑菁与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楼贵舜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刘淑菁,楼贵舜,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辖终字第9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兴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菁。原审被告:楼贵舜。原审被告: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原审被告: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贵舜。上诉人杭州大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淑菁以及原审被告楼贵舜、山东金百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威海宝滩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5)杭余商初字第9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多次向大寅公司的注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余杭经济开发区北沙西路××号”邮寄应诉材料,但均因无人办公被退回。大寅公司虽承租了该地址的办公室,但因所招聘的人员均为集团所在地南京的本地人,无人愿意驻外工作,故经集团协调借用了集团闲置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秦淮河淮海路××号南方证券大厦××室的办公室办公。原审法院也向该地址成功送达了本案的全部应诉材料。故原审法院对大寅公司注册地址无人办公、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这一情况是知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同时裁定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由刘淑菁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刘淑菁据以起诉的其作为乙方,与甲方大寅公司所签《“共赢百利”财务计划协议书》第九条约定“……不能协商解决的,双方均同意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合同双方协议选择由大寅公司的住所地法院管辖。该管辖约定条款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大寅公司称其办事机构所在地在南京市秦淮区,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与该协议书载明的大寅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发展大厦××室”不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管辖协议约定由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协议签订后当事人住所地变更的,由签订管辖协议时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因大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刘淑菁就此另有约定,故刘淑菁向协议书载明的大寅公司住所地辖区法院,同时亦是大寅公司的注册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大寅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施 迎 华审 判 员 袁 正 茂代理审判员 王杨沁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 舒 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