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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知民初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与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沪知民初字第414号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意大利共和国米兰省莱纳特市四月二十五日街XXX号。法定代表人尤巴度·特阮帝。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潘龙。委托代理人庄严,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永尧,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法定代表人曹士宝。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涛,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曹士宝。本院在审理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尔卑斯公司)、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阿尔卑斯之星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中,被告阿尔卑斯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认为:1.本案包括侵害商标权纠纷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分属两个案由应当分案予以处理。2.关于侵害商标权纠纷,因被控侵权商标属阿尔卑斯公司所有,其住所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而被控侵权行为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没有证据表明被告阿尔卑斯之星公司有商标侵权行为。故涉及侵害商标权纠纷的事实,应当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的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的相关人民法院管辖。3.关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因被告阿尔卑斯公司与被告阿尔卑斯之星公司分属不同主体,故涉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应由两被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淄博市的相关人民法院,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松江区的相关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阿尔卑斯公司请求本院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中两原告主张:1.被告阿尔卑斯之星公司授权被告阿尔卑斯公司生产的巧克力棒等产品上使用涉案标识的行为,共同侵犯了两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2.被告阿尔卑斯之星公司授权被告阿尔卑斯公司生产的米果等产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属于对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共同侵害了两原告对该驰名商标享有的合法权利。3.两被告将“阿尔卑斯”作为字号注册了两被告的企业名称,并在相关产品上使用两被告企业名称的行为,足以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4.两被告还共同实施了其他“傍名牌”、“搭便车”等行为,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两被告的该些行为亦构成对两原告的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首先,虽然,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既包括了侵害商标权的法律关系,又包括了不正当竞争的法律关系。但上述不同的法律关系中所涉及的当事人相同,所涉及的事实相互关联,互相交叉。因此,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事实,属于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的范围。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包括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等第一审案件。而本案两原告的主张中涉及了驰名商标的认定,故本案属于本院的一审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两原告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其中,被告阿尔卑斯之星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区,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两原告据此选择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阿尔卑斯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管辖异议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原告不凡帝范梅勒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不凡帝范梅勒糖果(中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阿尔卑斯食品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阿尔卑斯之星控股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渊审 判 员  刘 静代理审判员  范静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蕴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