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方杨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原告郑趁义诉被告杨海山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郑某某,女,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牛金芝,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1963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常玉柱,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牛金芝、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秋天同居生活,后办理结婚登记,1992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07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杨某某。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骂原告,原告为了孩子,一直忍让,现长子已经成年,原告也实在忍受不了被告的暴力,原告于2015年7月2日离家出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杨某某辩称,双方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这次起诉实属一时冲动,请求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1990年秋天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1992年1月28日生育长子杨某某,2007年11月11日生育长女杨某某。杨某某现随原、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郑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郑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人民陪审员  常玉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占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