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汤德顺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庆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德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李庆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汤德顺。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储强健。被告:李庆辉,驾驶员。原告汤德顺与被告李庆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德顺的委托代理人周兴,被告李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德顺诉称:2014年11月28日17时30许,被告李庆辉驾驶皖S×××××号普通货车在永嘉巽宅和平村掉头过程中撞上路边的木头,将站在木头上的原告撞下,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经诊断为下肢皮肤撕裂伤、右姆趾近节趾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治疗2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51073.62元。2014年11月28日,永嘉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5年3月5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原告认为被告李庆辉驾驶轿车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介绍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3200.12元;被告李庆辉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工商信息查询、公安信息查询,以证明被告的身份主体资格;3、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以证明肇事车辆皖S×××××号普通货车系被告李庆辉所有及被告有合格驾驶资格的事实;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证明被告李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5、保单信息,以证明皖S×××××号普通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6、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信记录、手术记录单,以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7、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51073.62元的事实;8、收款收据、介绍信,以证明原告需护理支出护理介绍费200元及支出护理费每天180元的事实;9、司法鉴定意见书,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的事实;10、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196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李庆辉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为了证明答辩的事实,被告李庆辉向本院提供了保险单,以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李庆辉质证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1-7、9、10,尚未发现该些证据存有瑕疵与疑点,且形式完整,内容详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证据8,收款收据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定;介绍信,系原告单方面提供的,无法确认真实性,且其上载明的工资标准显属过高,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李庆辉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11月28日17时30分许,被告李庆辉驾驶皖S×××××号普通货车在永嘉县巽宅镇和平村掉头过程中撞上路边的木头,将站在木头上的原告撞下,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同年12月26日出院。原告的伤势经诊断为下肢皮肤撕裂伤。2015年4月14日,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明,皖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案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原告汤德顺系农业户口,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庆辉已垫付17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扣除伙食费637.5元,原告合理的医疗费为50436.1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当地护工工资标准,原告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分别酌定为130元/天、90元/天,故其护理费为6440元(26天×130元/天+34天×90元/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显属过高,本院酌定为520元(20元/天×26天)。5、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为合理主张,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原告为农业户口,其受伤时已年满75周岁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农村标准计算5年为9686.5元(19373元/年×5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十级伤残,遭受的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其主张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8、鉴定费1960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9、原告主张护理介绍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6522.62元。本院认为:永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庆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单位。原告汤德顺的合理损失74562.62元(76522.62元-鉴定费1960元),并未超过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应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对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960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应由被告李庆辉承担支付责任。在事故发生后肇事方预付赔偿款,有助于事故的妥善解决,也为社会公德认可。本案中被告李庆辉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17000元,为了减轻诉累,对被告李庆辉多付的款项15040元(17000元-196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即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等损失59522.62元(74562.62元-15040元),并支付被告李庆辉150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汤德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9522.6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被告李庆辉15040元;三、驳回原告汤德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元,减半收取416元,由原告汤德顺负担43元,被告李庆辉负担3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32元,现金或汇款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如不按期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长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