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锡浙与孙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锡浙,孙明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867号原告:张锡浙。被告:孙明莲。原告张锡浙与被告孙明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吴秋秋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锡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明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锡浙起诉称:张锡浙的绰号为“小白子”。2014年3月6日,被告孙明莲向原告借款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于2014年4月30日前归还借款。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明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孙明莲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被告孙明莲向其借款1800元之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被告孙明莲未到庭对上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院已确认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6日,被告孙明莲向原告张锡浙借款18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小白子”人民币1800元整;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18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后起诉。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锡浙持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出具的借条向被告方主张债权,张锡浙作为原告、主体适格。被告孙明莲向原告借款18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交付了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孙明莲归还借款,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明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锡浙借款本金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明莲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秋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