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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滦民初字第2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5

案件名称

何安义、刘丽等与高建忠、高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安义,刘丽,张兵宜,何肖晋,杨高锋,高建忠,高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2115号原告:何安义,工人。原告:刘丽,医生。原告:张兵宜。原告何肖晋。原告杨高锋,工人。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宝良,河北唯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高建忠。被告高建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职务经理。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李莉,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何安义、刘丽、张兵宜、何肖晋、杨高锋与被告高建忠、高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小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肖晋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被告高建忠、高建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安义、刘丽、张兵宜、何肖晋、杨高锋诉称: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车载乘何安义、刘丽、杨高锋及张兵宜沿平青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郭坨子弯道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何安义、刘丽、张兵宜、杨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部门认定何肖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张兵宜、何安义、刘丽、杨高锋无责任。被告高建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高建民,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本次事故,给原告及其车上人员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何安义损失有医疗费371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179.2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牙齿修复费1500元、面部瘢痕治疗费5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48944.92元。刘丽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1604.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营养费155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3306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1610元、照相费30元、快递费20元、交通费1250元、复印费17元,合计61937.54元。张兵宜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3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400元、护理费467元、法医鉴定费240元、交通费846元、快递费20元,合计14613.35元。何肖晋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6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311.32元,合计2434.38元。杨高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3.46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3.46元。以上各原告损失共计228403.65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在三者险限额内按30%的比例赔偿32521元,合计应赔偿152521元。保险公司不赔偿部分由被告高建忠、高建民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后原告刘丽增加诉讼请求1、购买轮椅、便盆、简易坐便器费用735元;2、外购药261.57元;3、购买护理用品70元;增加护理费12800元;增加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增加诉讼请求16866.57元。被告高建忠辩称:没啥说的。被告高建民辩称:原告诉状写明剩余部分的损失由我方承担,我认为应由原告方自己承担。交警队我压了两万块钱押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在强制险内赔偿各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超出部分由于肇事车主承担。冀B×××××车存在超载,有交警部门的认定,根据我公司与车主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商业险增加10%的免赔率,即按20%的比例进行赔付。伤残鉴定费、法医鉴定费、照相费、快递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应由侵权人承担。其他损失的意见见质证意见。原告刘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地平青大公路滦县郭坨子弯道处,事故双方车辆为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与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3、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天;住院诊断证明,证实刘丽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伤情;2014年4月28日该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金额为1329元,住院费票据金额为1812.01元及药费清单。证实医疗费开支3141.01元;2014年4月28日该院出具的门诊费票据,项目为救护车费金额为400元,证实开支该费用情况;4、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天;诊断证明,证实刘丽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伤情;2014年4月29日该院出具的急诊费票据4张合计金额712.64元,2014年5月7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金额为1450.12元、2014年10月29日出具的医疗费票据金额6元,证实刘丽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168.76元;5、唐山市第二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住院29天;诊断证明,证实刘丽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后应注意(1)患肢禁止负重,需专人护理;(2)出院后休息1个月后门诊复查;(3)有病情变化及时到本院就诊。2014年5月29日该院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金额24418.82元,2014年6月26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6张,合计金额为330.6元,证实刘丽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4749.42元;6、2014年10月27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接受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刘丽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4)37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210元,证实刘丽受伤后休息240日,住院护理一人。开支鉴定费210元。7、2014年1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刘丽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唐华(2014)监鉴字第2784号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实(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8、刘丽的毕业证书、职业技能证书,证实刘丽取得了口腔医学技术大专毕业证,及口腔修复工三级的职业技能资格;9、遵化市卫生局为遵化市李子江口腔诊所核发的执业证,证实该所经合法注册;10、遵化市李子江口腔诊所出具的证明,内容为刘丽系我单位员工,月工资3500元,自2014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至2014年12月31日一直未上班,我单位未给其发放工资;工资证明(含工资表),证实刘丽的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11、遵化市西下营乡成军砂石料加工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崔丽萍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该单位的出具的崔丽萍的误工证明(含工资表),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12、河北省客运发票面值为100元8张,出租车票据6张,82.28元,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13、特快专递收件收据金额20元、2014年10月27日滦县公安局出具的收取刘丽照相费30元的收据、北京同仁堂唐山洼里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5月19日出具的金额为261.57的费用收据、唐山市日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2014年6月21日出具轮椅550元、便盆65元、简易坐便器现金收据、金瑞商店的便条70元,证实刘丽因此开支的各项费用。被告高建忠、高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啥说的。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出具的法医鉴定不认可,该鉴定不具有合法性,公安局的法医鉴定室不能对外接受委托来鉴定,不符合最高院规定,且结论不符合公安部人体损伤误工日标准,根据刘丽伤情,最长休息日应为120天。误工证明及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误工损失不认可,护理人员的护理期限不认可,医嘱没有明确期间,也与原告自己提交的滦县法医的鉴定结论住院期间护理一人相违背。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因护理产生的误工费用及误工费数额。对华北法医鉴定所鉴定的面部瘢痕费不认可,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对滦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费票据有异议,其他票据也不能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病历取证费、快递费等均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轮椅和外购药以及护垫的证据均不属于合法票据,而且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伙补应按每天20元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刘丽提交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5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因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7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做出该鉴定的部门系依法注册,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法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8、9、10、11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等系复印件且工资表等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12虽证据缺乏真实性,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700元。证据13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安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地平青大公路滦县郭坨子弯道处,事故双方车辆为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与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3、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住院1天;住院诊断证明,证实何安义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伤情;2014年4月28日该院出具的急诊费票据3张金额为1824.45元,2015年4月3日该院出具的2014年4月28至4月29日开支的医疗费4028.45元及药费明细。证实医疗费开支情况;4、唐山市工人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住院27天;诊断证明,证实何安义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伤情;2014年5月26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金额为29130.98元、2014年11月10日该院出具的门诊费收据金额为390元、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病历取证费金额9.8元,证实何安义在该院开支医疗费29530.78元;5、唐山英伦口腔门诊部2015年3月27日出具票据,1800元,证实货何安义开支牙齿治疗及更换费1800元;6、2014年1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何安义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唐华(2014)监鉴字第2784号鉴定书。证实(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j,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牙齿修复费壹仟伍佰元,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3)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鉴定费票据证实开支鉴定费1400元;7、开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家营田兴铁矿2#副井项目部于2014年11月19日出具的误工证明,内容为:何安义系我矿建工处司家营田兴铁矿2#副井项目部返聘高级技术人员,每月工资6000元,自2014年4月28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今未上班,我项目部未给其发工资。工资表证实何安义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8、河北省客运发票面值为100元5张,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9、特快专递收件收据金额20元、2014年10月15日滦县公安局出具的收取何安义照相费30元的收据,证实何安义因此开支的各项费用。被告高建忠、高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医疗费中唐山市工人医院2015年病历取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2014年10月10号为鉴定所花费的医疗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唐山英伦口腔门诊部的牙齿修复费票据合法性不认可。对鉴定的费用偏高,且没有依据。误工期限过长,不认可。误工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没有用工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单位依法成立、合法经营。没有劳动合同。没有完税证明,工资6000元/月不具有真实性。工资表没有制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工资表为原件,原件应当由会计留存保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交通费票据不认可,鉴定费、照相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伙补按2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没有医嘱,护理费没有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安义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4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因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且没有相关病历等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6虽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但做出该鉴定的部门系依法注册,且被告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实该鉴定的不合法之处,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7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8虽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证据9因证据形式不合法,且没有相关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张兵宜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地平青大公路滦县郭坨子弯道处,事故双方车辆为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与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3、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证实住院6天;住院诊断证明,证实张兵宜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伤情;2014年4月28日该院出具的急诊费票据2张金额为1289元,眼科门诊票据42元。2014年5月4日出具了住院费票据及用药明细金额3009.35元。证实在该院开支医疗费4340.35元。4、2014年10月10日,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接受滦县交警大队委托对张兵宜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的滦公法损(交)鉴临床字(2014)35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张兵宜受伤后休息90日,住院护理一人。鉴定费票据210元,证实开支鉴定费情况;5、宜阳县三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停发工资证明,内容为兹有本单位员工张兵宜,月收入2800元,因2014年4月28日发生交通肇事事故,故工资即事故当日停发。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实张兵宜工资收入及误工情况;6、张玉环的身份复印件,证明其身份。7、火车票4张,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8、特快专递收件收据金额20元、2014年10月15日滦县公安局出具的收取张兵宜照相费30元的收据,证实张兵宜因此开支的各项费用。被告高建忠、高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滦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不具有合法性,结论不认可,不符合公安部相关规定。误工费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实际休息期间及因此减少的误工数额,而且张兵宜属于宜阳县政府工作人员,属于财政开支,是否停发工资应提交财政扣发工资证明或本人工资卡明细。法医鉴定费、快递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交通费发生时间不是住院、出院、复查费用,不认可。伙补应按2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张兵宜提交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因鉴定部门不具有鉴定资质,且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5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且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6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纳,证据7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300元。证据8因形式不合法,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何肖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地平青大公路滦县郭坨子弯道处,事故双方车辆为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与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受伤的的交通事故。3、滦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诊断证明,证实何肖晋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出院证,证实出院时间及出院后伤情;2014年4月28日该院出具的急诊费票据3张金额为699.18元、2014年5月4日出具的住院费票据及药费明细金额903.06元、换药费20.82元。证实在该院开支医疗费1623.06元;4、河北省客运发票面值为100元5张,证实交通费开支情况;被告高建忠、高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有住院病历,关联性不认可,交通费票据不认可,伙补每天20元,护理费没有证据不应当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何肖晋提交的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虽证据缺乏真实性、关联性,但考虑到该费用系必然支出,故本院酌定该费用为200元。原告杨国锋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具有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事故发生地平青大公路滦县郭坨子弯道处,事故双方车辆为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普通客车载乘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与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3、滦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证实杨国锋的受伤部位及伤情程度;2014年4月28日该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2张金额为273.46元,证实在该院开支医疗费情况;被告高建忠、高建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没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医疗费无异议,交通费同以上人员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杨国锋提交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2、3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17时50分许,何肖晋驾驶冀B×××××号小型车载乘何安义、刘丽、杨高锋及张兵宜沿平青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滦县郭坨子弯道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高建忠驾驶的冀B×××××号车追尾相撞,造成冀B×××××号小型车受损,何肖晋及乘车人何安义、刘丽、张兵宜、杨高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县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当事人高建忠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何肖晋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冀B×××××号车乘车人刘丽、张兵宜、何安义、杨高锋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刘丽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1天,后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29天,共计住院31天。开支医疗费共计32221.95元。其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依照40元/天计算为1240元。2014年1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刘丽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唐华(2014)监鉴字第2784号鉴定书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未达到伤残评定标准。(2)面部瘢痕治疗费叁仟元,开支鉴定费1400元。刘丽因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赔偿依据按照河北省2015农业行业标准并参照其误工天数计算为5246.49元(10186/365*188)。刘丽受伤后由崔丽萍护理,因提供的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不真实,故原告该项损失应依照河北省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865.11元(10186/365*31)。原告因住院、出院、评残、复查等共开支交通费1100元(其中包含救护车费4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因系有资质的鉴定部门确定的必要合理的损失,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刘丽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222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4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误工费5246.49元、护理费865.11元、面部瘢痕治疗费3000元、交通费1100元合计45073.55元。事故发生后,何安义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天,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住院27天,两次住院共计住院28天。开支医疗费共计35383.68元。其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依照40元/天计算为1120元。2014年11月27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接受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何安义的伤情进行鉴定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唐华(2014)监鉴字第2784号鉴定书。结论为(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10.2.j,评定为拾级伤残。(2)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捌仟元,牙齿修复费壹仟伍佰元,面部瘢痕治疗费伍仟元。(3)被鉴定人损伤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起六个月。鉴定费票据证实开支鉴定费1400元。何安义居住在城镇,其伤残赔偿金依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282元(24141*20*10%)。对于上述鉴定确定的二次手术费依法应予支持。何安义因该事故造成的误工费其虽提供了误工证明,但因证据缺乏真实性,故其误工费应依照河北省2015城镇居民标准并参照其误工天数计算为12070.5元(24141/12*6)。何安义受伤后由何蕊护理,其虽提供了护理人员误工证明,但因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故本院不予以确认,该项损失应依照河北省2015年农业行业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计算为781.39元(10186/365*28)。原告因住院、出院、评残、复查等共开支交通费300元。对于原告何安义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其伤残等级未达到给付该项赔偿的标准,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何安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538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二次手术费14500元、误工费12070.5元、护理费781.39元、交通费300元、合计113837.57元。事故发生后,张兵宜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6天,开支医疗费共计4340.35元。其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依照40元/天计算为240元。其护理费应依照2015年河北省农业行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167.44元(10186/365*6)。对于其请求的误工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等共开支交通费3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张兵宜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34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67.44元、交通费300元,合计5047.79元。事故发生后,何肖晋因伤被告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4天,开支医疗费1623.06元,其伙食补助费依法应依照40元/天计算为160元,其误工费应依照2015年河北省农业行标准结合住院时间计算为:111.63元(10186/365*6)。原告因住院、出院、复查等共开支交通费200元。综上本院认定何肖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62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11.6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094.69元。事故发生后,杨高锋因伤被送往滦县人民医院救治,急诊开支医疗费273.46元。另查明,冀BX16**号车登记车主高建民,高建忠系雇佣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122000元,和不计免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医疗费损失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就该起事故未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起诉,要求总损失为169387.57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明细表、病历复印件、出院证、诊断证明、法医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的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该案滦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确定,何肖晋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建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兵宜、何安义、刘丽、杨高锋无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责任认定书被告高建忠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高建忠系高建民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高建忠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等人的损失依法应由高建民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又因冀B×××××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高建民应负担的原告的损失,理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按高建忠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直接赔偿原告。对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超载免赔10%的主张,因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何安义要求的营养费因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高建忠和何安义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7。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等比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68253.9元(5420.01+113837.57-51003.68);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安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13675.10元。上述合计81929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12486.3元(3874.7+45073.55-36461.9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二次手术费等9776.18元。上述合计22262.48元。三、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977.88元(486.74+5074.49-4583.35);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安义为张兵宜垫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28.08元。上述合计2205.96元。四、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肖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501.11元(189.48+2094.69-1783.06);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肖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478.07元。上述合计979.18元。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高锋医疗费29.06元(189.48+2094.69-1783.06);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肖晋医疗费73.32元。上述合计102.38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五、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小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耿建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