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028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张莉茵与左阳玲、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莉茵,左阳玲,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2809号原告张莉茵被告左阳玲被告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原告张莉茵与被告左阳玲、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实行一审终审,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莉茵、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纪何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左阳玲、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修理费3020元、误工费700元、交通费2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相关情况原、被告双方除对第一、二项无异议,对其余事项均有争议。一、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2015年7月8日9时28分,被告左阳玲驾驶苏H×××××学小型客车沿南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苑路李集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原告张莉茵驾驶的苏H×××××号小型客车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左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莉茵无责任。二、事故后果:事故发生后,原告张莉茵于2015年7月8日将受损的苏H×××××号小型客车送至淮安市建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维修,于2015年7月14日领取修复的车辆。三、本案责任划分及承担主体。根据交警部门分析,本院确定被告左阳玲负事故全部责任。苏H×××××学小型客车已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无商业三者险)。故对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左阳玲承担赔偿责任。苏H×××××学小型客车行驶证载明所有人系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故被告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修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车辆修理费为302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2000元内赔偿,被告左阳玲赔偿1020元。五、误工费,原告系个体工商户主张误工天数为7天,但未能提供因误工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六、租车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车协议书,本院根据淮安市租车市场行情酌定为1050元(7天*150元/天)。根据法律规定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系财产损失的范围,故此费用应当由被告左阳玲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合计4070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被告事故车辆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剩余赔偿部分应由被告左阳玲赔偿,被告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莉茵2000元。二、被告左阳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莉茵2070元。被告淮安市安宁驾驶员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莉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述款项汇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开户名: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账号:80403005100007032)。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左阳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审审判员 朱建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永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