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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商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泰安天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与祝汉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祝汉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542号原告泰安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某村。法定代表人边炳某,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荣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祝汉某,居民。本院在审理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泰安某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493元,诉讼保全费2415元,共计5908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孙宝泉审 判 员  杜敏芝人民陪审员  户平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金 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