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白富林与宋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富林,宋曰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585号原告白富林,男,生于1974年12月2日,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委托代理人杨成生,梓潼县黎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曰海,男,生于1971年5月16日,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白富林与被告宋曰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富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成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曰海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富林诉称:2013年3月28日,被告因工程建设需要,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4年9月14日因同样原因在原告处又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定当月底归还。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迟迟不肯归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人民币450000元,并承担迟延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曰海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称,被告因在四川雅安承包工程,需要资金周转,遂于2013年3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8日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梓潼县石牛镇白富林人民币叁拾万人民币(¥300000元)期限一年(即2013年3月28日—2014年3月27日)。借款人:宋曰海.2013年3月28日。”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按照每月3%计算,被告在借款期间向其支付了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再支付利息,也未向原告归还本金。2014年9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再次借款90000元,约定当月底归还,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白富林人民币玖万圆整(¥90000元),定于9月30日必须归还。借款人:宋曰海.2014年9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原告遂于2015年3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并承担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梓潼县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转款凭证)复印件、原告陈述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通过转款凭证及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了借款,现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向其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但是未举证加以证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占用原告资金确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但原告第一笔300000元的借款主张逾期利息按每月5000元计算过高,应适当调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原告对于第二笔借款90000元,主张从起诉后开始计算逾期利息,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宋曰海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富林借款本金39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300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另9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7日起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为止。如被告宋曰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1320元,由原告白富林负担1500元,被告宋曰海负担98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 晋代理审判员 熊秋艳人民陪审员 王先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