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北民初字第5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童中伟与张爱民不当得利纠纷、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中伟,张爱民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5052号原告童中伟。委托代理人池澄碧,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跃军,天津林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爱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童中伟与被告张爱民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原告童中伟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爱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22账户内的存款15000元,并提供现金15000元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童中伟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张爱民在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82账户内的存款15000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12个月。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吴凤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蕙附:本裁定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