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民一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林某英与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凌民一初字第401号原告林某英,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欣,凌云县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兰某,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某英与被告兰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某英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某英向本院起诉后,又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该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主处分,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某英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林某英负担。审判员徐春泉二0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梁震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