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马景喜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景喜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3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景喜。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公诉刑诉(2015)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景喜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景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5日,被告人马景喜在他人纠集下,伙同赵××等人,持械至北辰区××开发区“××”公寓内殴打吴一×、吴二×、秦××等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景喜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被告人马景喜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被告人马景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赵××(另案处理)因琐事与秦××发生口角,赵××授意马××(另案处理)纠集他人殴打秦××,马某某又纠集被告人马景喜等人。当日23时许,被告人马景喜伙同赵××、崔××、王××、陶××、黄××(均另案处理)等人,持铁棍、啤酒瓶等至天津市北辰区××开发区“××”公寓内对吴一×、吴二×、秦××实施殴打。经鉴定,吴一×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吴二×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5年6月6日,被告人马景喜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景喜在开庭审理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伙犯供述、证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常住人口信息、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景喜积极参加持械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景喜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景喜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6日起至2019年6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史修金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蓓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