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株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吴兴维与周新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兴维,周新亮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株民初字第204号原告:吴兴维,男。被告:周新亮,男。原告吴兴维诉被告周新亮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钟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兴维、被告周新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兴维诉称,2014年6月份,被告周新亮叫我到其在深圳福田承包的工地安装防火门,现欠我工资3650元,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现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资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新亮辩称,欠工资是事实,打欠条后付了600元,剩下的还没付,是因为没有收到对方工程款,收到一定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请于2014年6月份到被告在深圳福田承包的一建设工地安装防火门。2015年2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周新亮安装班组欠工人工资如下:吴兴维肆仟贰佰伍拾圆整周新亮2015.2.16”。后被告向原告支付600元,余3650元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为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后,被告向原告等人出具欠条一张,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务关系,被告应当依约按时支付原告工资,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36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新亮支付所欠原告吴兴维工资365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新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惠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