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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执字第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张凤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张凤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二中执字第08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体育场路11号。代表人张立波,行长。被执行人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杨益福,总经理。被执行人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镇兴农村。法定代表人张秀虎,董事长。被执行人王金柱。被执行人张凤英。申请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南支行与被执行人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立���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张凤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作出的(2014)二中民二初字第6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张凤英银行存款人民币49723224元,并以人民币49723224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等;二、冻结或扣划被执行人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张凤英案件受理费292902元、��全费5000元、案件执行费124358元等;三、采取上述措施仍不足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和变卖被执行人天津丽兴渤宇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天津立业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王金柱、张凤英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房 强代理审判员  周锦涛代理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