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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06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何秀荣与李春梅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秀荣,李春梅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终字064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秀荣,女,1943年1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邵海雁,北京市臻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春梅,女,1961年4月13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代理人张军,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相志炜,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秀荣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8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秀荣之委托代理人邵海雁、被上诉人李春梅之委托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9月,何秀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10月,何秀荣名下的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街xx号的房屋拆迁,何秀荣已71岁高龄,而且身体不太好,于是委托李春梅(何秀荣的长女)持何秀荣的身份证和户口本前往拆迁人北京实业腾飞置业发展公司处洽谈拆迁相关事项。后李春梅告知何秀荣,李春梅代表何秀荣与拆迁人达成了拆迁协议,并就拆迁补偿事宜达成了协议,拆迁人共向何秀荣补偿拆迁款760万元并异地安置房屋五套。李春梅还告知何秀荣,拆迁人已经支付了拆迁款,并且已经交付了上述五套房屋的房产确认书。2014年1月21日和2月20日,李春梅先后领到了上述五套房屋的钥匙。此后,李春梅共向何秀荣返还了拆迁补偿款共计483万元。何秀荣一直向李春梅索要剩余的277万元拆迁补偿款和五套拆迁补偿房屋的房产确认书,但李春梅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何秀荣无奈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李春梅向何秀荣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77万元;2、判令李春梅向何秀荣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所得五套房屋的房产确认书;3、判令李春梅向何秀荣交付拆迁补偿协议;4、诉讼费由李春梅承担。李春梅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辩称:不同意何秀荣的诉讼请求。不当得利纠纷只适用于债权不适用于物权,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债权,应当驳回。其次,李春梅对于277万元不存在不当得利,没有任何的返还义务,何秀荣和李春梅是母女,李春梅是何秀荣的女儿,李春梅的父亲是八几年去世的,何秀荣一直由李春梅照顾,李春梅给两个弟弟娶了媳妇,现在他们都拆迁了,拆迁款一千多万,这个房子五百多平米都是李春梅翻建的,属于何秀荣的房子和钱都给了何秀荣,拆迁的房子李春梅都登记在了何秀荣名下,大部分的钱也都转给了何秀荣,这个款项就是李春梅的,李春梅没有返还的义务。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何秀荣与李春梅系母女关系。2013年10月,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xx街xx号房屋拆迁,拆迁档案中有院落分产说明一份,载明:“以下为无争议分产:院落总建筑面积567.53平方米,院落总占地面积817.90平方米,产权人何秀荣,建筑面积11.13平方米,占地面积16.04平方米;产权人李春梅、李桂方、李桂军、李桂芬、李桂玲、李春利、李博庚、李峥、黄樱,建筑面积161.58平方米,占地面积232.85平方米;产权人赵毅,建筑面积394.82平方米,占地面积569.01平方米”,另有拆迁协议三组,第一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为何秀荣,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1.13平方米,占地面积16.04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803980元。第二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为李春梅、李桂方、李桂军、李桂芬、李桂玲、李春利、李博庚、李峥、黄樱,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161.58平方米,占地面积232.85平方米;第三组拆迁协议中被拆迁人为赵毅,被认定补偿房屋建筑面积为394.82平方米,占地面积569.01平方米。根据上述三组拆迁协议取得的拆迁款由李春梅领取,何秀荣认可李春梅随后给付何秀荣拆迁款4830000元。庭审中,何秀荣提交《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及《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审批表》主张被拆迁房产均系何秀荣所有,故所有拆迁拆利益均应属于何秀荣。李春梅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批准新建房屋只有57平方米,而拆迁房屋面积为567.53平方米,多出来的面积为李春梅出资建设,应为李春梅所有。何秀荣对此不予认可。经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何秀荣、建设项目名称新建、建设位置石景山区xx街xx号、建设规模57平方米”。上述事实,有亲属关系证明、院落分产说明、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三份、石景山区农村私有房屋建设审批表、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北京农商银行石景山支行转账凭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故何秀荣应对李春梅获得的利益属于何秀荣、李春梅取得上述利益没有合法根据且造成何秀荣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请求判令李春梅向何秀荣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款277万元一节,本案中,何秀荣、李春梅分别与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协议,并根据拆迁协议取得相应的拆迁补偿款,李春梅取得上述款项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同时,何秀荣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拆迁补偿协议应得的款项多于李春梅已经给付其的款项(即根据拆迁协议何秀荣方仍存在损失)。何秀荣以《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载明的建设单位为何秀荣为由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均属于何秀荣,法院认为,首先《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上载明的建筑面积与拆迁时认定的建筑面积不一致;其次拆迁协议上认定的被拆迁人也并非何秀荣一人,故何秀荣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何秀荣要求李春梅返还返还房屋拆迁补偿所得五套房屋的房产确认书及拆迁补偿协议一节,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的受案范围,故对于何秀荣的上述请求,法院对此不予处理。现何秀荣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主张,对于何秀荣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何秀荣的诉讼请求。判决后,何秀荣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审判程序违法,何秀荣是本市石景山区xx街xx号房屋的被拆迁人,享有全部拆迁利益,何秀荣委托李春梅办理拆迁事宜,李春梅领取了拆迁款和房屋的房产确认书,却没有全部交还给何秀荣。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事实,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春梅向何秀荣返还拆迁补偿款277万元、房屋拆迁补偿所得五套房屋的房产确认书及拆迁补偿协议。李春梅针对何秀荣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何秀荣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给予了何秀荣充分的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协助何秀荣多次向有关部门调取证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有损害的事实,是债因的一种。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应同时具备四个构成要件: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利益受损;三、获益与受损间存在因果关系;四、利益的取得无合法根据。这里的“合法根据”是指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本案中,何秀荣主张其委托长女李春梅办理房屋拆迁事项,李春梅在向其返还代为领取的拆迁补偿款483万元后拒不返还剩余拆迁补偿款277万元及拆迁补偿房屋的房产确认书。李春梅则主张所有属于何秀荣的拆迁利益均已经交付给何秀荣,诉争的277万拆迁补偿款就是李春梅的,其没有义务返还何秀荣。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虽然双方对277万元的归属存在争议,但是均认可该笔款项系本市石景山区xx街xx号房屋拆迁所得的补偿款,李春梅领取该笔款项并非没有合法依据,因此何秀荣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并非不当得利。何秀荣依据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向李春梅主张权利不妥,对其起诉,应予驳回。原审法院对本案按不当得利法律关系进行实体处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0893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何秀荣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永钢代理审判员  白 云代理审判员  王玲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法官 助理  丁少芃书 记 员  苏 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