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裁字第000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范晓军、郑和平等与胡洪斌及尹继国执行异议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洪斌,尹继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裁字第00068号案外人范晓军,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郑和平,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胡和平,男,197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案外人邓灿,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维湖南耀银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胡洪斌,男,1974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尹继国,男,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原告胡洪斌与被告尹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称,在胡洪斌与尹继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执行过程中,法院对尹继国在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长株潭综合Ⅱ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的应收账款采取了扣划执行措施,因上述账款实际并不是尹继国的财产,而是属于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所有。请求法院对尹继国在项目部的应收账款不予扣划执行,并解除对上述账款的冻结止付保全措施。本院查明,胡洪斌与尹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尹继国尚欠胡洪斌借款本金150万元及至2015年1月12日止的利息24万元属实;二、前述款项尹继国自愿于2015年1月14日前支付;三、受理费减半收取1023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30元,由尹继国承担;四、尹继国自愿承担胡洪斌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五、胡洪斌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六、其他双方无争议。该调解书已于2015年1月12日生效。因尹继国未按调解书履行其给付义务,胡洪斌遂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天执字第13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尹继国的银行账户存款1798793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同日,本院向尹继国发出(2015)天执字第139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尹继国按照本院(2015)天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向胡洪斌履行各项义务。2015年2月5日,本院向项目部发出(2015)天执字第139-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项目部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3日内将尹继国在该单位的1798793元款项付至法院账户。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以尹继国在项目部的上述款项实际为其所有为由,提出上述异议。另查明,在胡洪斌与尹继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根据胡洪斌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天民初字第230-1号民事裁定书,并于次日向项目部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了尹继国在该单位的应收款。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天民初字第230号民事调解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采取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程序。案外人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主张被执行人尹继国在项目部的应收款实际为其所有,从案外人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提交的几份采购协议及采购合同的内容分析,协议及合同所涉及的甲方是项目部,乙方是汨罗市汨原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以及汨罗市汨江建材经营部(个体工商户),涉案工程款也属上述两经营部的经营者所有。从案外人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提交的《项目合作协议》所体现的关系看,尹继国与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之间是合作关系,该协议只能约束协议中的当事人。故,案外人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的执行异议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其执行异议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执行措施于法于理有据,并无不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依照《》第一百五十四条、第,《》第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范晓军、郑和平、邓灿、胡和平所提执行异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周长军审 判 员 曹淑伟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