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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执异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与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马执异字第00009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姜东林,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宗保,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顺清,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1年3月1日作出(2009)马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追加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提出异议称: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09)马执字第20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其强制执行。理由如下:一、其对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出资全部到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出资不到位严重违背案件事实;二、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没有对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其他股东出资是否到位调查的情况下即认定其出资不到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如果按照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仅出资157万元,那么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的2100余万元的资产无从解释。综上,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其出资不到位而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认为: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作为股东,对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未出资到位,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是正确的。本院查明: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系一家中外合资经营企业,2004年7月14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作出商外资皖府资字(2004)0228号批准文书,依据该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载明甲、乙、丙三方的投资总额合计480万美元,其中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作为甲方出资额应为相当于187.20万美元的流动资金、土地、厂房。2004年7月21日,马鞍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系2004年4月15日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以货币形式对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出资19.58万美元。另查明: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位于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厂房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名下。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0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无财产清偿债务,如果其开办单位对其开办时投入的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可以裁定变更或追加其开办单位为被执行人,在注册资金不实或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责任。本案中,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作为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投资者,其出资额应当为相当于187.20万美元的流动资金、土地、厂房,但实际上其仅以流动资金形式出资19.58万美元,并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的出资,本院裁定追加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为被执行人,并无不当。本院基于马鞍山市新力冷弯型管有限公司关于追加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的申请,对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出资是否到位进行审查,而未对其他出资人是否出资到位进行审查,亦无不当。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虽辩称其还以土地使用权、厂房进行出资,但该土地使用权、厂房自始至终并未登记在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名下,而是登记于吉马机械制造(马鞍山)有限公司名下,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的该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鞍山市茂宁机械厂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宋 毅审 判 员  艾海涛代理审判员  戚冬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