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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舟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周雅芳与施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科军,周雅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施科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雅芳。上诉人施科军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3日下午17时许,周雅芳与其丈夫蔡岳舟及女儿蔡玲玲前往施科军家中看望外孙女,双方因抱孩子问题发生争执并导致周雅芳受伤,后周雅芳丈夫报案,双方当事人及部分证人被先后传唤至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桃花边防派出所制作询问笔录。周雅芳受伤后,当天被送往桃花医院治疗,后转送舟山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脑震荡、左侧眉弓挫裂伤、左眼眶软组织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眼钝挫伤等。周雅芳另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两份,建议周雅芳住院期间需人陪护,出院后休息一个月。事故发生后,施科军已为周雅芳支付住院医疗费9358.23元,另在将周雅芳送往舟山医院治疗过程中,施科军因租赁船舶支出租船费用4000元。后周雅芳诉至法院,要求施科军赔偿:1.医疗费4065元;2.护理费1855元(44513元/年÷360天×15天);3.误工费5564元(44513元/年÷12月×1.5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35元/天×15天);5.营养费1000元;6.交通费2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合计18209元。并判令施科军自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至清偿日止。经周雅芳申请,法院向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桃花边防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六份,该六份笔录系公安部门制作,可信度较高,且双方当事人对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可作为证据。根据双方陈述及笔录内容,可确认双方纠纷系因抱小孩问题引发。至于纠纷过程各人陈述不一,应综合分析认定。纠纷初起时,小孩由施科军抱着,但根据施科军陈述的“我起身后看到蔡玲玲和我妈妈包爱菊在院子的角落里争小孩”一节,可认定在周雅芳受伤前,小孩已转由施科军母亲包爱菊抱着。由于双方纠纷的起因就是争抢小孩,故综合各人的陈述,有理由认定当小孩由包爱菊抱着时,周雅芳要继续争抱,遭到施科军阻拦,双方因此发生肢体冲突。关于周雅芳受伤的直接原因,双方说法各一,周雅芳主张系施科军故意殴打,施科军主张系周雅芳自己摔倒,但双方均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认定周雅芳系在与施科军相互拉扯,发生肢体冲突过程中致伤。原审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次纠纷产生的背景为周雅芳女儿与施科军产生夫妻矛盾期间,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本应妥善解决,现双方为此引发纠纷,双方当事人发生肢体冲突,导致周雅芳受伤,双方的行为均有不当之处,均存在过错。施科军作为侵权人,应对周雅芳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周雅芳本身存在的过错,酌情减轻施科军30%的赔偿责任。周雅芳的损失中,医疗费有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可予以确认。施科军关于周雅芳存在扩大治疗的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采纳;周雅芳主张按照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尚属合理,予以支持,周雅芳主张的护理、误工期限有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予以确认;周雅芳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合理支出,但计算标准过高,酌情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施科军支付的租船费用属于周雅芳的就医交通费。周雅芳主张的其他交通费、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周雅芳损失为:医疗费13423.23元、护理费1855元、误工费5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4000元,合计25292.23元。施科军应赔偿上述损失中的70%,即17704.56元。周雅芳要求施科军支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施科军已赔偿13358.23元,尚需赔偿4346.3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施科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雅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346.33元;二、驳回周雅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5元,减半收取127.50元,由周雅芳负担27.50元,施科军负担100元。宣判后,施科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周雅芳的损伤系其自己摔倒所致,原审在未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仅因其与被上诉人发生过争执就认定被上诉人的身体损伤系其造成,要求其承担70%的赔偿比例,认定事实错误;二、被上诉人系农村户口,且已年满60周岁,平时并未从事任何劳动,原审法院适用的误工费计算标准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周雅芳答辩称:一、双方纠纷发生的经过均有公安机关制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其被施科军打伤是事实。原审判决要求其承担30%的责任比例,其也是不服的,但是为了避免诉累才没有再上诉。二、其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平时在家经营小店,原审确定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比例问题。本案系施科军与周雅芳女儿蔡玲玲离婚期间,双方因探望孩子的问题引发的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桃花边防派出所所作的陈述来看,可以确定施科军在争抢孩子的过程中与周雅芳相互拉扯,发生过肢体冲突,故其对周雅芳本次的损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考虑到周雅芳对本次损害的发生也存有过错,酌情认定施科军承担70%的赔偿责任,属于自由裁量范围,并无明显不当。施科军主张周雅芳的损伤系其自己摔倒所致,与其无涉,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二、关于误工费标准问题。周雅芳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陈述在家经营小店,符合其年龄可从事的工作。施科军虽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周雅芳早于2007年就已经关闭小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根据2013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5元,由上诉人施科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徐惠忠审 判 员  方 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毛 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