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民三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陈海波与宋传福、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海波,宋传福,陈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485号原告陈海波,滨州职业学院教师。委托代理人邱士凯,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传福,男,汉族。被告陈慧,与被告宋传福系夫妻关系。原告陈海波与被告宋传福、陈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士凯,被告宋传福、陈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海波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0月22日向原告借款450000元(包括银行转账435000元、15000元现金),后归还330000元,尚欠12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对账欠条,载明尚欠借款120000元,后于2014年2月份左右偿还现金20000元。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5月2日期间,两被告又分三次向原告分别借款300000元,每次100000元,原告于2012年3月1日、3月3日、5月25日分别向其转账交付借款,共计300000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给原告出具对账欠条。至此两被告尚欠原告共计借款400000元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被告宋传福、陈慧辩称,两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50000元属实,但两被告已经通过银行汇款偿还了原告512780元,尚欠237220元。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300000元借条并非是对账欠条,而是对此前三份各100000元借条的重新确认,理由是被告曾给原告出具过三份各100000元的借条,但原告说其中的一份100000元借条找不到了,要求两被告重新出具一份100000元的借条,为避免出现纠纷,故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该份300000元的借条,并注明此前三份各100000元的借条作废。自第一份100000元借条产生之日起,两被告就开始通过银行汇款分批向原告偿还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宋传福系同事关系;两被告于1987年1月3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3月1日、3月3日、5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各100000元用于经营,原告陈海波分别于上述日期将借款各100000元转入被告陈慧银行账户,被告给原告出具金额分别100000元的借条三份;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中注明“该批借款分三次借,每次壹拾万元,共计叁拾万元整。其余三张壹拾万元借条作废”,该借条中未书写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2年10月22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0元用于被告女儿注册公司验资,原告妻子曹金花于同日将借款435000元转入被告陈慧银行账户,差额款15000元原告主张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被告宋传福于同日给原告陈海波出具了金额为450000元的借据一份,借据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2013年4月17日,两被告用笔将该借据内容划去,并在借据下方空白处书写了“以上借款已经归还叁拾叁万整(¥330000),仍欠现金壹拾贰万元整(¥120000)”。两被告借款后,自2012年4月2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共分43次归还原告共计512780元,原告主张该512780元还款中包括本金350000元,余款均系支付的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其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利息,以上全部还款均系归还借款本金,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37220元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款记录、原告结婚证,被告提交的银行还款明细、结婚证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总额为750000元及还款数额为512780元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为:涉案借款是否存在利息约定以及被告所还款项中是否包括借款利息162780元。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主张前三笔各100000元借款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均为2%,后一笔450000元借款时并未约定利息,两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与原告约定按月利率0.9%计算借款利息,但两被告并不认可原告的利息主张,辩称双方并未约定借款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提交的还款明细中所显示的还款数额及还款时间,被告的大部分还款均无法印证原告的利息主张,而两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出具的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其内容显然是对此前三份借条借款金额的重新确认,并不能作为两被告认可截至该日尚欠原告300000元借款本金的对账凭证。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原告关于借贷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约定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所还款项均应在借款本金中抵充,抵充后借款本金余额为237220元,该款两被告应归还原告;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原告要求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催告后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传福、陈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海波借款本金23722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海波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陈海波负担2900元,被告宋传福、陈慧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建军人民陪审员 张爱芬人民陪审员 宣良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