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李东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南市刑一终字第164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无业。曾因犯流氓罪于1986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在服刑期间又因犯流氓罪被加刑二年六个月,1991年2月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1999年3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00年1月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01年9月15日被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自2001年1月21日起至2003年7月20日止。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抓获,同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二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2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滔滔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建政路1号门前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周某(另案处理)抓获。随后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建政路1号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将被告人李东及吸毒人员韦某、何某甲、黄某、何某乙、陈某抓获,并当场从李东租住的701号房内缴获麻古可疑物1701粒(净重151.3克)、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65克)、神仙水可疑物156瓶(净重1448.2克)。经检验,被告人李东及韦某、何某甲、黄某、陈某、何某乙、周某尿检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毒品阳性。经鉴定,被缴获的毒品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神仙水检出氯胺酮和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来源系公安人员在工作中发现。2、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3年10月17日22时许,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号门前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周某,周某交代其贩卖的毒品是从建政路1号地矿局宿舍“东哥”处取得。2013年10月17日23时许,民警在地矿局宿舍18栋1单元701房抓获绰号“东哥”的被告人李东,以及覃某、吸毒人员韦某、何某甲、何某乙、黄某、陈某,并在701房内缴获麻古、冰毒、神仙水等毒品可疑物一批。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东的身份情况及案发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东的前科情况。5、现场搜查照片及称量、提取照片,证实公安人员在南宁市建政路地矿局宿舍18栋1单元701房进行搜查拍照房内人员及物品的情况及称量涉案毒品的情况。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涉案人员周某、何某甲、陈某、何某乙、韦某、黄某经现场检测,对苯丙胺类毒品呈阳性反应。7、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1号18栋1单元701房依法搜查出冰毒可疑物一包,净重0.65克,麻古可疑物1701粒,净重151.3克,神仙水156瓶,净重1448.2克,以及三星牌手机一部、NOAIN牌手机一部。二、证人证言1、证人覃某(花名“桥慧”)证言,证实覃某和李东时男女朋友关系,在南宁市建政路1号地矿局宿舍18栋1单元701号房居住一个多月。麻古一个月前就在房内,李东曾让覃某试试麻古的成色。房间抽屉内有12瓶神仙水是李东叫人拿来的。其他神仙水没有注意。来家里玩的客人都是找李东的,主要来吸毒。覃某平时吸食的毒品也是李东提供的,李东平时身上都有冰毒、麻古之类的毒品。2013年10月17日,公安人员进入701号房查获涉案毒品麻古、神仙水,并传唤涉嫌吸食毒品的李东和两名叫“四哥”的男子,一名不知姓名的男子及两名不知姓名的女子。2、证人韦某(外号“阿辉”、“上林仔”)证言,证实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是被告人李东的居所,李东和李东女友“桥慧”居住在该处。2013年10月17日晚,韦某和“阿俐”一起到上述李东居所吸毒,在李东居所看见了李东、“南宁四”、“横县四”及两名女子在吸食冰毒,吸食的冰毒都是李东提供。期间,“阿俐”接了一个老乡要冰毒的电话后找李东要了一点冰毒下楼。23时许,公安人员来到并从李东家中缴获涉案毒品冰毒、神仙水以及麻古。韦某去李东家时并未携带毒品。3、证人何某甲(外号“小青”)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何某甲到南宁市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东哥”家与横县人“阿四”和“阿四”的两个朋友一起吸毒打牌,后来朋友黄某也加入吸毒,不知何时又来了两名男子一起吸毒。直到23时,公安人员进入房间将吸毒人员抓获并缴获涉案毒品神仙水、冰毒及麻古。何某甲和黄某去“东哥”家时并未携带毒品。4、证人陈某(外号“阿四”)证言,证实被告人李东和陈某是朋友,李东及其女友“桥慧”住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2013年10月17日,陈某到李东家和李东一起吸食冰毒,后来“小青”及其朋友“雪梅”、“麻四”和“上林仔”都来到李东家吸食冰毒,毒品由李东提供。23时许,公安人员来到李东家将上述吸毒人员全部抓获并从该处查获涉案毒品。陈某去李东家时并未携带毒品,曾经去过李东家几次吸食毒品。5、证人何某乙(外号“南宁四”)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何某乙应李东邀请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李东及其妻子“桥慧”的租住所,和李东、“桥慧”、“横县四”和两名不认识的女子一起吸毒,后来何某乙睡着,到了23时许公安人员进来抓获吸毒人员及查获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何某乙此时才发现“阿辉”也在。何某乙去李东住处时未携带毒品。以前去过几次李东住所吸食李东免费提供的毒品。6、证人黄某(外号“雪梅”)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黄某到南宁市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找何某甲,发现何某甲和几名男子在吸毒打牌,黄某也加入。22时许,几名公安人员进来将屋内的人抓获,并从房间缴获了涉案毒品及吸毒工具。黄某去李东住处时并未携带毒品。当晚吸食的冰毒是一名穿灰色衣服身材较胖的男子提供的,701号房就是该男子的住所。7、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7日,周某和“阿辉”一起到住在建政路1号里宿舍的7楼的“阿辉”朋友“东哥”玩时,接到“阿二”的电话要买冰毒,周某问“阿辉”能否找到,“阿辉”找“东哥”要,“东哥”拿出一小包冰毒给“阿辉”,“阿辉”将冰毒给了周某。周某下楼将冰毒交给“阿二”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周某身上缴获了二百元现金和手机。三、被告人李东(绰号“东哥”、“阿东”)的供述及辩解(附讯问视频光盘),证实2013年10月17日,李东及其女友“乔维”,朋友“阿四”、“阿准”、“阿辉”及两名不认识的女子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被公安人员传唤,当时“阿四”、“阿准”、“阿辉”在701号房间和三名女子打牌吸毒,吸食的冰毒是李东免费提供,“阿辉”的一个女性朋友在楼下也被一起传唤。公安人员在701号房的客厅内酒柜处缴获一盒糖果盒装着的麻古(共1701粒,净重151.3克),在厕所内缴获一盒神仙水(共12瓶,净重112克),在第三个房间内电脑桌抽屉里缴获一盒神仙水(共12瓶,净重109克)和一小包冰毒(净重0.65克),在阳台处缴获一批神仙水(共132瓶,净重1227.2克)。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是2013年9月初“老钟”帮李东和女朋友“乔维”租的房子,房租由李东支付。李东也吸食毒品。四、检验鉴定报告,证实公安人员将从被告人李东居住的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处缴获的可疑毒品抽样送检,从送检冰毒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从送检麻古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从送检神仙水中检验出咖啡因和氯胺酮成分。五、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韦某、黄某、何某甲、陈某、何某乙辨认出李东就是居住在南宁市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的人。六、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现场、询问证人覃某及周某、讯问被告人李东、称量毒品均制作了录像视频,证实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合法。原判认为,被告人李东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1.95克,氯胺酮类毒品144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东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东有前科,在量刑时纳入考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李东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上诉称: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是其与他人合租的,从该房内查获的毒品不是其的,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建议本院驳回李东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符,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内容真实、客观,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新的证据,故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中甲基苯丙胺类毒品151.95克,氯胺酮类毒品1448.2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李东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东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对于上诉人李东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覃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李东的女友,与李东一起租住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有一个多月,在该房查获的毒品系李东所有,本案之前帮李东试过麻古的货色及接收神仙水,并且被查获的毒品所存放位置并非属于十分隐蔽,不易发现的情形;证人韦某、陈某、何某乙、周某、何某甲、黄某的证言证实,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系李东的居所,案发当晚吸食的毒品均系李东提供,并且韦某、陈某、何某乙亦证实其系李东的朋友,在本案之前与李东一起吸食过毒品,均知道李东可以找到毒品,陈某、何某乙之前去位于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的李东家中吸食毒品多次。上述证据能够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在南宁市青秀区建政路地矿局18栋1单元701号房查获的毒品系李东所有,原判据此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故对李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驳回李东上诉,维持原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秀贞代理审判员 刘 娥代理审判员 何 易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逸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