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与潘柱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潘柱竞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明法明民二初字第83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北5号兴业新邨兴隆苑商业大楼(兴业大楼)B座第五层505室(11-15轴部分)。负责人邬曼华。委托代理人吴滔,系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柱竞,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建樑,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委托代理人刘丽梨,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潘柱竞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燕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滔、被告潘柱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建樑、刘丽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4年2月13日,刘丽梨为粤E×××××号轿车在原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3日24时止。2014年4月18日21时34分,被告醉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山路“高明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碰撞到经人行横道的赵宏艺、林倩兰、黄家荣、罗钻珍等人,造成上述四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后,受害人黄家荣分两次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家荣9350元,支付案件受理费254元;后高明区人民法院又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黄家荣101739.1元、支付财产保全费764元、支付案件受理费1083元。受害人罗钻珍也将原告及被告起诉至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罗钻珍8910.9元、支付案件受理费64元。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分别履行了上述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原告认为,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第三人损害,原告代其向第三人垫付了赔偿费用,被告依法依约应当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交强险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2165元,合计1221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支付之日起计至实际履行判决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5月25日的利息为1789.4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行驶证,证明粤E×××××号车辆的投保情况;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交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5、(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回单,证明原告已支付赔偿款120000元、诉讼费2165元。被告潘柱竞辩称:1、被保险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保险期,因此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义务是应该的。2、第三者责任险的首要功能是救济受害人,驾驶人醉酒驾车引发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亦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3、醉驾未被排除在交强险条款之外。4、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和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是合情合理合法的。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并未规定醉酒驾驶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后果不予赔付。交强险合同减轻、免除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违反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以被告醉酒驾驶为由不承担赔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并在开庭审理时进行了出示:1、保险单,证明粤E×××××号车辆的投保情况;2、法律条文,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本院审查后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告已向受害人赔偿,因被告是醉酒驾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8日21时34分,被告潘柱竞醉酒后驾驶粤E×××××号小型轿车沿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驶,当行至中山路“农商银行”对开路段时,由于接听电话而转移视线,没有注意路面情况,碰撞经人行横道自西往东横过中山路的赵宏艺、林倩兰、罗钻珍、黄家荣,造成赵宏艺、林倩兰、罗钻珍、黄家荣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柱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粤E×××××号小型轿车的被保险人是刘丽梨,刘丽梨为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即本案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另查,事故伤者黄家荣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分两次起诉本案原、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571号和(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黄家荣9350元和101739.1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24日、2015年3月9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转账支付黄家荣上述款项。再查,事故另一伤者罗钻珍亦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为由起诉本案原、被告。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佛明法民一初字第962号民事判决,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即本案原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罗钻珍8910.9元。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通过招商银行电子转账支付罗钻珍上述款项。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潘柱竞是醉酒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因原告保险公司已实际赔偿,所以原告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被告潘柱竞主张追偿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诉讼费2165元及上述款项的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柱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120000元给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二、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90元,由被告潘柱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伍燕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梅柳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