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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岱商初字第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童文雪与孔亚飞、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岱商初字第374号原告童文雪。委托代理人乌仕鹤。被告孔亚飞。被告沈浩。原告童文雪与被告孔亚飞、沈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文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亚飞、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文雪诉称,被告孔亚飞、沈浩因做生意需要,于2005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率为10‰,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借款后,仅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1.3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05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48万元。被告孔亚飞、沈浩未作答辩。原告童文雪为支持上述诉请,向本院提供落款日期为2005年9月10日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童文雪10万元,利息一分,借款人签名为孔亚飞、沈浩,用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孔亚飞、沈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童文雪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孔亚飞、沈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5年9月10日,被告孔亚飞、沈浩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并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了借款利息1.32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孔亚飞、沈浩向原告童文雪借款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两被告理应及时偿付借款本息,故原告童文雪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本院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亚飞、沈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童文雪借款本金10万元,并支付2005年9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的利息10.48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72元,减半收取2186元,由被告孔亚飞、沈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372元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承担金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行南珍支行,账号19×××06。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郑 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阮亭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