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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岚民一初字第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李绪宗与侯永伟、李贵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绪宗,侯永伟,李贵兰,李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39号原告:李绪宗,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被告:侯永伟,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贵兰,女,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李娜,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原告李绪宗与被告侯永伟、李贵兰、李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绪宗、被告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永伟、李贵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绪宗诉称:2013年12月17日,经被告李娜介绍被告侯永伟自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用于石场经营,双方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均作了约定,并由被告李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李贵兰作为侯永伟妻子应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李娜辩称:被告侯永伟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娜提供保证属实,但被告李娜的保证只是一般保证并非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李娜的保证目前已超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李娜主张权利。因此,被告李娜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案经送达,被告侯永伟、李贵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侯永伟与被告李贵兰系夫妻,二人于2000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为证实借款及保证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据一张,内容记载:“借据借到现金叁万零仟零佰零拾。¥30000.00元,双方约定使用十二月,月利率15‰,到期本息一次付清。借款人:侯永伟,系虎山镇某村人,此款为连带担保,保证责任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李娜,系虎山镇某村。农历借款日期:2013年12月17日。”原告根据上述借据主张:农历2013年12月17日,被告李娜介绍并将侯永伟带至原告处,被告侯永伟以经营石子厂缺少资金为由请求向原告借款30000元,因之前原告与侯永伟并不相识,因李娜介绍,原告便答应了侯永伟的请求,当天,原告将30000元现金给付侯永伟,被告侯永伟作为借款人、李娜作为保证人向原告出具上述借据。借据经被告李娜质证,其对借款时间中的“2013年”有异议,称借款时间应系2012年,具体哪一年其现在已记不清楚,被告李娜对借据中的其他内容以及原告陈述的借款经过均无异议。被告李娜对借款时间的异议以及关于已超保证期间的辩称均未提供证据,原告亦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家庭关系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通过原告及被告李娜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据记载,可以确认被告侯永伟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被告李娜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被告李娜虽对借款时间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相佐证,且其异议与借据中记载的借款时间相悖,原告亦对被告李娜的异议不予认可,故可以确认借款时间为农历2013年12月17日即公历2014年1月17日。因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至本息还清时止,属约定不明,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借款期间为12个月,主债务履行期届满日为2015年1月16日,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系在被告李娜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内,被告李娜关于已过保证期间的辩称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娜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涉案借款发生于被告李贵兰与侯永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两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贵兰应与侯永伟共同偿还。被告侯永伟、李贵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作答辩,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永伟、李贵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绪宗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李娜对上述借款本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李娜向原告李绪宗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侯永伟、李贵兰追偿。付款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侯永伟、李贵兰、李娜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韩 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