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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麦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麦刑初字第187号公诉机关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X,男。1997年9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5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麦积区看守所。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以天麦检诉刑诉[2015]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惠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仿古街,从正在买菜的吴XX的右侧裤兜用镊子往出夹钱时即被吴XX发现,随后被抓住并扭送到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X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杨XX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XX窜至天水市麦积区桥南仿古街,从正在买菜的吴XX右侧裤兜用镊子往出夹钱时,被吴XX发现,被告人杨XX逃离时被吴XX抓住并撕扯在一起,在附近购物的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一协警见状,与吴XX一起将被告人杨XX扭送到该所。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XX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杨XX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24日8时许,被告人杨XX在麦积区桥南仿古街,从正在买菜的吴XX右侧裤兜用镊子往出夹钱时,被吴XX发现的事实。2.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扣押为、移送物品清单。证明本案作案工具已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3.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马跑泉派出所抓捕经过。证明被告人杨XX在案发现场被被害人吴XX和该所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4.原天水市北道区人民法院(1997)北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杨XX有前科的事实。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户籍所在地、出生时间的事实。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犯罪事实,且符合刑事案件诉讼证据的要求,客观、关联、合法,被告人均无异议,已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在实行犯罪过程中,由于被告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杨XX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了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未遂),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娟代理审判员  张晓刚人民陪审员  陈旺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武新星 更多数据: